(2015)聊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庆宾与沈保建、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保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宾,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保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志新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急用今借到李庆宾同志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3日,共计20天。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每超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每个借款人都有还清全部借款的责任,所有借款人属共同连带责任;借款人张志新。原告主张8万元借款系给的张志新现金,其中7.5万元是于当日在信用社支取的,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另手中有5000元的现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新未偿还原告。之后,被告沈保建在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签上了姓名。沈保建主张签字日期为2013年7月,之所以签字,是受张志新之夫周某所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签字地点系在案外人董广忠家。原告主张签字日期约在2013年5、6月份,因多次向张志新催要借款未果,后经董广忠从中调和,双方达成协议即让沈保建在借条之上签字,由二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此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保建主张原告所诉借款8万元是张志新丈夫周某因欠董广忠借款而形成的累计利息,其身份为担保人,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沈保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主张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董广忠,提供了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保建主张本案的债权人应为案外人董广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见到沈保建签名的借条是否就是本案原告所据以起诉的借条,且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因急用今借到李庆宾同志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新向其借款8万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张志新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志新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志新借款的事实,故应视为张志新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保建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应认定为其同意与债务人张志新共同承担债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保建主张诉争的8万元借款系张志新之夫所欠的董广忠的累计利息,张志新和其从未见到借款,对累计利息之说,沈保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张志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张志新出具的借据及取款记录证实,被告沈保建否认张志新收到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保建主张在涉案债务中其是担保人的身份,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新、沈保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宾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张志新、沈保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宾因借款8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志新、沈保建承担。沈保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首先,被上诉人李庆宾在该案中并非适格主体。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张志新丈夫的请求去与被上诉人李庆宾同村的董广忠在借据上签的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庆宾根本不认识。二、被上诉人李庆宾所主张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实为高利贷利息;上诉人的身份应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据系格式性合同,存在欺诈性,该借款合同不生效。当时,被上诉人张志新的丈夫周某告知上诉人,说自己借了董广忠一些高利贷13万元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就产生5000元利息,现仅十几天就产生8万元高利息,董广忠逼迫其将利息写成借条形式,并要求有担保人。因上诉人与周某熟悉,经与董广忠协商,董广忠同意上诉人为周某进行担保,之后上诉人便在董广忠事先拟定的借条上在指定的地方签上名字,令上诉人未想到的是董广忠竟欺骗上诉人让自己由担保人变成了借款人,并且该款的借款人也由周某变成张志新。虽然被上诉人为印证自己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新借款的事实,但是通过被上诉人李庆宾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诸多不合常理之处。1、李庆宾作为一普通农民正常生活中无需在短短的一个月中频繁出现存取款行为。2、被上诉人李庆宾每次大额存款基本都是转账存入,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仅大额进账竟然高达21万多元,并且大部分都是当天取出(其所主张的借款也是当天转账存入当天取出,并且两银行相距特进),被上诉人李庆宾作为一普通农民何来如此大额存款?为何都当天存入当天就取出?为何在仅有十分钟左右路程就可将钱送到,其偏偏要通过银行转账再取出?上诉人认为这一切只能说明1、被上诉人李庆宾未有经济实力借与他人钱,其非真正的出借人,他只不过别人放高利贷的一替代工具而已,从而也印证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庆宾并非适格主体的事实。2、银行款项的频繁转入取出无非就是为了印证其所谓的“借款事实”,同时为了顺利在一审法院立案,而故意为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新共同借款不符合常理。张志新作为上诉人朋友的妻子,上诉人只是与其认识而已,上诉人作为一农民,张志新是一医院工作人员,两人在生活及工作上没有任何交集,两人怎会共同去借钱?借钱用于何用途?被上诉人李庆宾在出借钱时应该对这些有所了解,不可能随便就将这么多钱借与他人,李庆宾能对这种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吗?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新向其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并提交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实。而事实上上诉人在该借据中签字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份左右,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庆宾方又改口承认上诉人不是于2013年3月4日在该借据上签的字,并且将8万元交给了张志新,而没有交该款给上诉人。8万元钱对于普通家庭来说不是小数,被上诉人李庆宾应对借款相关事宜记忆非常清楚,为何其诉称与庭审过程中的说法不一致?这一不符合常理的说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捏造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李庆宾将8万元借给了张志新,该款的借款期限为20天,也即还款最后期限为当年4月3日,而上诉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时间为当年7月份左右,对于被上诉人李庆宾借给张志新8万元之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况且被上诉人李庆宾承认没有将该款实际交付上诉人,双方没有借款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该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张志新同被上诉人李庆宾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供借条与银行明细,但是该借条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且也没有将该款实际交付,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李庆宾该借款。被上诉人李庆宾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也认可在借款人处签名,为其本人亲自书写,自愿承担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新认为张志新不是本案借款人,该借款没有真实发生,因高息所产生,应属于无效借款,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一、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二、张志新根本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丈夫周某在2013年2月份曾向董广忠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贷方式为高息,同时放款时董广忠利用李庆宾的名义向周某放款,董广忠先行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给周某11.8万元,借款期限为3天。周某借该款目的是偿还银行贷款,但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欠董广忠的钱产生了逾期,但在逾期中已经偿还了董广忠近14万元,但董广忠以每日5000元对周某加罚利息,通过计算董广忠让周某偿还其8万元,但是周某没有工作,张志新有工作,董广忠认为张志新有偿还能力,就伙同李庆宾并带领其他人员到张志新家中进行威胁,因张志新有年幼孩子,也受到惊吓,无奈下给李庆宾出具8万元借条,实际借条时累计高息所产生,没有真正的借贷关系。三、张志新与上诉人都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双方不是在同一时间在借条中签字,据张志新了解,当时是董广忠让周某再找一个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于是就安排了上诉人到董广忠家中在借条中签字。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沈保建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刘集镇小冯村,系被上诉人张志新之夫。周某陈述:“我在2013年2月20日左右借董广忠13万元,为了还信用社贷款,借期是三天,利息是1.2万元,董广忠用自己信用社的卡转到我信用社卡上。我还上贷款后,没能再贷出来,就没有及时还董广忠,就产生了5000元/天的违约金,董广忠后来就打电话说要扣我的车,我借钱时还找我弟弟担保,他们就要找我弟弟,还去医院找我对象,后来一直找,没办法,我就分三次把13万元全部归还,但在归还期间,又产生了8万元的利息。还完13万元后,董广忠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打条,后来又说我打这个条不行,让我再找个人打条,说我对象也行,有正式工作,所以就打了这个8万元的条。打条后以20天为准,每20天我再支付这8万元的一部分利息,付了3个月后,老是还不上8万元,董广忠让我找个担保人。开始我没有找,他们就去我对象那里闹,没办法,我就给我同学沈保建打电话,让他给我担下保,沈保建就给我签了字。从那以后,我对象带着孩子走了,我也找不到我对象,后来听我同学说,钱判到他身上了,让我出来作证。这个钱是借董广忠的,与李庆宾没关系。”上诉人沈保建对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庆宾对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与上诉人沈保建系同学关系,和张志新系夫妻关系,三人利益是一致的,和李庆宾系法律上的对立关系,所出具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张志新对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董广忠进行了调查。董广忠,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刘集镇孟村。董广忠陈述:“我认识李庆宾,和李庆宾是老乡,张志新是镇医院的医生。知道他们打官司的事。涉案的借款及打条都是在我家里,李(指李庆宾)一直跑大车,2012年或2013年把车卖了,我开了个度假村和投资公司,老多找我借钱的。后来李说让我帮忙把钱放出去,我说行。后来张志新找我说要用钱,我跟张志新说得找个共同借款人,她要还不上共同借款人还,订好日期后,我就和李庆宾联系。后来是张志新和她老公周某去的,让她老公签字,我和李庆宾商量说不行,但张志新说进电瓶急用,我和李庆宾最后让她先拿走钱。隔了一段时间,沈保建才去签字,沈保建和张志新不是一块签的字。周某欠我的钱与李庆宾的钱无关,李庆宾拿去的全是50元面值的。李庆宾把钱给了张志新,在振兴路和馨园我家里。”被上诉人李庆宾对董广忠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能印证涉案借款属实。被上诉人张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靳童说张志新不能来,他作为代理人对当时情况也不是很了解,就不对董广忠的证言进行质证了。本案承办法官多次给上诉人沈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打手机,但均无人接,联系不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保建主张被上诉人李庆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沈保建在一审时申请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但朱某只是听沈保建说签名的事,但并未见到沈保建签名;二审诉讼中,沈保建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虽然周某陈述涉案借款系借董广忠的款产生的利息,但李庆宾不予认可,且周某系被上诉人张志新的丈夫、沈保建的同学,周某对其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周某的证言,本院无法采信。李庆宾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因急用今借到李庆宾同志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故李庆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李庆宾主张被上诉人张志新向其借款8万元未还,提供了张志新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张志新一审经原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提供反驳李庆宾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张志新一审放弃了抗辩权。二审中张志新的代理人认为张志新不是本案借款人,该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系因高息所产生,应属于无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张志新本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到庭陈述,也不能到庭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对张志新二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庆宾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志新借款的事实,李庆宾要求张志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沈保建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应认定为其同意与张志新共同承担债务,与李庆宾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李庆宾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沈保建主张诉争的8万元借款系张志新之夫周某所欠董广忠的累计利息,虽然二审中沈保建提供证人周某出庭证明,但李庆宾不予认可,董广忠亦予以否认,沈保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认定。沈保建主张在本案中债务中其是担保人身份,但无证据证实,沈保建系成年人,如其是担保人,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不符合常理,对其该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沈保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沈保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