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邓超华、何家骅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高中文化,系开平市某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大学文化,系XXXX,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开平市某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是从事五金产品电镀生产的企业。被告人邓某某是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何某某担任该公司厂长,负责管理废水处理车间。2014年10月8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对生产中的开平市某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期间在该厂标准排污口、含铬废水单独预处理设施���放口、含镍废水单独预处理设施排放口、雨水渠、综合集水池五个取水点提取电镀生产废水样本送检;经开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在含铬废水单独预处理设施排放口提取的废水样本中铬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83.2倍。2015年3月31日,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亦在该公司生产期间对其进行执法检查,并在该厂标准排污口、含铬废水单独预处理设施排放口、碱铜废水预处理设施排放口、综合废水调节池、气浮池排放口、厂内总排放渠沙井口六个取水点提取电镀生产废水样本送检;经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在含铬废水单独预处理设施排放口提取的废水样本中,铬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115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魏某波、谢某权、周某飘、邓某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及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资料、开平市某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厂房平面图、污水设施设计草图、废水检测记录、治污原料出仓凭证、3月24日至31日出货单、事后监测及改进报告、治污管理责任状、工艺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对开平市某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环涉罪移字(2015)第3号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开平市环保局开环涉罪移字(2015)1号、案件调查报告、人口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