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家贞与姜相玉、王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申家贞。被告姜相玉。被告王风英。原告申家贞诉被告姜相玉、王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家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相玉、王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相玉与王风英系夫妻。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风英借原告34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姜相玉借原告6000元,有借条为证。后二被告归还20000元,仍欠原告20000元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相玉与王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依��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姜相玉、王风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风英欠原告34000元。2、2014年8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相玉欠原告6000元。3、(2014)牧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姜相玉与王风英系夫妻关系。4、2015年6月15日人民日报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被告姜相玉、王风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风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申家贞借款3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申家贞人民币¥34000元(叁万肆仟元正)。借款人:王风英2013.7.18”。被告姜相玉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贞借款6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申家贞现金陆仟元正(6000),借款人:姜相玉2014年8月20日”。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已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姜相玉、王风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相玉、王风英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相玉、王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家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姜相玉、王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记员郜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