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延晶与赵红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晶,赵红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晶,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东鹅庄村,现住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埠东公寓楼*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彭绵荣(系李延晶之妻),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利,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住所地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代表人郭恒斌,矿长。委托代理人孙敬祝,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矿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彭光伟,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矿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张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家属宿舍。委托代理人马述华,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家属宿舍。上诉人李延晶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以下简称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矿业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延晶在埠村街道办事处驻地一直从事电气焊维修。2013年6月,赵红建的妻子卢英找到李延晶,要求为其位于埠村街道办事处埠东村新兴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埠字第130000**号;土地使用权地号为埠集建97字第0609111046号)定做楼梯盖并上门安装。楼梯盖长2.3米,宽1米,预算价格在400-500元左右。2013年7月3日上午,李延晶加工好楼梯盖后去赵红建家安装,当李延晶站在屋顶,从院墙外往房顶递6米长的滑道时,因滑梯上端触及房顶上方3.5万伏的高压线(所有人、管理者、经营者为埠村煤矿),李延晶被高压电击昏受伤,摔倒在房顶上。李延晶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9443.40元;第二天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高压电烧伤(双手、双足、头、背),左前臂坏死截肢术后,住院治疗53天出院,花费医疗费42538.80元,共计医疗费51982.20元(9443.40元+42538.80元),其中在章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659.90元(2054.20元+6605.70元),李延晶实际花费医疗费43322.30元,住院54天。赵红建已给付李延晶5100元。李延晶之伤,李延晶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延晶左前臂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全身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头皮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康复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发生后计算;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前一天;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对于该鉴定意见,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无异议,赵红建对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3万元有异议:认为如果去除斑痕,那么按斑痕鉴定伤残就无意义了;对于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以实际恢复程度为准,其他无异议。但赵红建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李延晶支付鉴定费25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延晶主张残疾赔偿金305251.2元,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28264元×20年×(50%+2%+2%)】,并提交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赵红建有异议,认为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无异议。经审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有多处伤残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伤残2至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至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赔偿比例不超过10%。李延晶从事电气焊维修,最后一次开庭前一年为2013年,李延晶左前臂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全身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头皮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05251.2元(28264元×20年×(50%+2%+2%)】。李延晶主张误工费38010.75元,误工时间29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每天128.85元。赵红建、淄博矿业集团有异议,认为应该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77.4元。埠村煤矿无异议。经审查,李延晶从事电气焊维修,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计算标准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77.4元(28264元÷365=77.4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要求计算295天,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故误工费确定为22833元(77.4元×295)。李延晶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13915.8元,其妻子彭绵荣及内弟彭绵春护理的,按城镇居民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每天128.85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为证。赵红建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该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元的标准计算。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无异议。经审查,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9号鉴定意见,住院5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彭绵荣经营服装店、彭绵春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但均未提供收入证明,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77.4元(28264元÷365=77.4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359.2元(77.4元×54×2),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44元(77.4元×60),因此,护理费法院确定为13003.2元(8359.2元+4644元)。李延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定为1620元。李延晶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延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0.8元(17112元×5年×(50%+2%+2%)÷3人】,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埠村街道办事处东鹅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经审查,被扶养人李庆忠生于1939年10月21日,生活在农村,系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东鹅庄村村民,无劳动能力,已超过75周岁,扶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年;另被扶养人李庆忠有子女3人,长子李延明、次子李延晶、女儿李延美,其妻何庆英已于2005年病故。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因此,被扶养人李庆忠的生活费法院确定为6653.7元(7393元×5÷3×(50%+2%+2%)】。李延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方当事人认为数额过高,应该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经审查,李延晶构成六级伤残,其余部分分别为九级、十级各一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法院确定为3000元。李延晶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赵红建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与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无异议。李延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150元(33000元×9)及食宿费3150元(50元×7×9),并提交了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赵红建、淄博矿业集团认为,安装假肢的证明上面规定了三种价格,不应适用最贵的,可以适用最便宜的,三至五年的普通寿命的问题,平均以四年计算,不需要安装9次,李延晶现在没有安假肢,是否选择这个厂家,都是未知数,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埠村煤矿认为应按实际安装的实际价格及实际花费计算。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证明书》载明:…建议其装配国产普通适应型前臂假肢壹具,价格分别为25600元,29800元,33000元;该产品的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产品初装价格的8%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大约需一周时间,食宿费为50元/天;假肢更换次数参照我省平均寿命75周岁,以及假肢使用年限确定,建议患者更换假肢9次。经审查,对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证明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对方当事人对三种假肢价格的选择、更换次数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李延晶主张赵红建应承担加工承揽定作人的过错责任;埠村煤矿特殊侵权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埠村煤矿无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总公司既淄博矿业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赵红建和埠村煤矿共同过错行为造成李延晶受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淄博矿业集团在埠村煤矿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赵红建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关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赵红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主张不构成共同侵权,致害人是李延晶,其自己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原审法院认为,1、李延晶为赵红建加工楼梯盖并上门安装,双方系加工承揽中的定做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红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自己的房屋上有高压线事实,有提醒、提示、告知李延晶注意高压线有危险的义务,本案中赵红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上述义务,赵红建存有过失,故赵红建对李延晶的损害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2、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所以本案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李延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证明书》载明:…建议其装配国产普通适应型前臂假肢壹具,价格分别为25600元,29800元,33000元;该产品的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产品初装价格的8%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大约需一周时间,食宿费为50元/天;假肢更换次数参照我省平均寿命75周岁,以及假肢使用年限确定,建议患者更换假肢9次。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有二,一是普通,二是适用,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按价格为25600元、更换假肢9次的标准,计算李延晶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230400元(25600元×9),食宿费根据《假肢安装证明书》的意见,法院确定为3150元(50元×7×9)。4、李延晶的后续治疗费,赵红建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李延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埠村煤矿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李延晶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埠村煤矿作为淄博矿业集团的分支机构,淄博矿业集团应对李延晶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李延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电气焊工作多年,对高压线路的危险应有明确的认知,在高压线下作业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操作中疏忽大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红建存有过失,对李延晶的损害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分担比例,以李延晶自行负担损失的70%,埠村煤矿负担20%、赵红建负担10%为宜,既埠村煤矿赔偿李延晶医疗费8664.46元(43322.30元×20%)、鉴定费500元(2500元×20%)、残疾赔偿金为61050.24元(305251.2元×20%)、被扶养人李庆忠的生活费1330.74元(6653.7元×20%,该费用应计算在李延晶残疾赔偿金内)、误工费为4566.6元(22833元×20%)、护理费为2600.64元(13003.2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620元×20%)、营养费540元(27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80元(230400×20%)及食宿费630元(3150元×20%);赵红建赔偿李延晶医疗费4332.23元(43322.30元×10%)、鉴定费250元(2500元×10%)、残疾赔偿金为25425.12元(305251.2元×10%,扣除已支付的5100元)、被扶养人李庆忠的生活费665.37元(6653.7元×10%,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误工费为2283.3元(22833元×10%)、护理费为1300.32元(13003.2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620元×10%)、营养费270元(2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3040元(230400×10%)及食宿费315元(3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医疗费8664.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鉴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残疾赔偿金为62380.98元(包含被扶养人李庆忠的生活费1330.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误工费为45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护理费为2600.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营养费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八、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九、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延晶残疾辅助器具费46080元及食宿费6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赵红建赔偿李延晶医疗费4332.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一、赵红建赔偿李延晶鉴定费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二、赵红建赔偿李延晶残疾赔偿金为26090.49元(包含被扶养人李庆忠的生活费66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三、赵红建赔偿李延晶误工费为22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四、赵红建赔偿李延晶护理费为130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五、赵红建赔偿李延晶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六、赵红建赔偿李延晶营养费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七、赵红建赔偿李延晶残疾辅助器具费23040元及食宿费3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八、赵红建赔偿李延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十九、驳回李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李延晶负担6937元,由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5元,赵红建负担103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延晶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1982.2元、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9893.2元、护理费21646.8元、残疾赔偿金339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7000元、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31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06772.2元×80%即645417.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70%,而作为侵权人的被上诉人只分别承担10%和2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未能体现过错程度与赔偿责任相符的原则。关于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埠村煤矿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对该线路负有安全巡视义务,对在高压线先进行违章建设行为有制止义务,本案中埠村煤矿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埠村煤矿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且未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赵红建的建房行为进行制止,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赵红建的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红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要求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赵红建明知有一条3.5万伏高压线经过自己家的楼顶上而没有提前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在安装楼顶加盖过程中遭受高压电极身受重伤,存在主观过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赵红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非等赔偿费用的判决偏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济南市工商局章丘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电气焊维修。上诉人一直从事该工作且也系从事该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乐观,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院应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或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彭绵荣、彭绵春的营业执照,证明两人分别从事服装店经营和废旧物资回收。一审法院应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或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建议上诉人安装的国产普通适应性前臂假肢费用分别为25600元、29800元、33000元。证明书是根据上诉人残疾部位的现状制定的合理价格。但一审法院却按照最低档25600元作为赔偿标准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从公平合理及赔偿损失的角度出发,按照29800元或33000元标准比较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赵红建辩称不应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辩称不应赔偿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延晶为被上诉人赵红建加工楼梯盖并上门安装,双方系加工承揽中的定做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中被经营者为被上诉人埠村煤矿的高压线烧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赵红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自己的房屋上有高压线事实,有提醒、提示、告知李延晶注意高压线有危险的义务,本案中赵红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上述义务,赵红建存有过失,故赵红建对李延晶的损害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确定由被上诉人赵红建承担10%的赔偿是妥当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埠村煤矿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李延晶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埠村煤矿作为淄博矿业集团的分支机构,淄博矿业集团应对李延晶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延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路的危险应有明确的认知,在高压线下作业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操作中疏忽大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但因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只是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作为被上诉人埠村煤矿及淄博矿业集团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李延晶自负70%的责任有失妥当。上诉人李延晶自负2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李延晶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或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仅提交了个体营业执照,并没有收入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每天77.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实际,对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赔偿标准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二、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三、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被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延晶医疗费30325.61元、鉴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13675.84元、被扶养人李庆忠的生活费4657.59元、误工费15983.10元、护理费91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280元及食宿费2205元,共计44400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李延晶负担2065元,由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7元,赵红建负担1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李延晶负担3098元,由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埠村煤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