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翁巧玲与徐婷、叶晓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巧玲,徐婷,叶晓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翁巧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全有,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巧玲诉被告徐婷、叶晓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10月26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有、被告徐婷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叶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巧玲起诉称:2013年,被告徐婷在衢江区后溪镇前河村开办幼儿园,后原告及其被告叶晓敏入股,原告翁巧玲投资20000元,占幼儿园股份的25%。2014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衢江区后溪幼儿园前河分园股份转让合同书》,原告受让该幼儿园,并向两被告支付60000元受让款。后因该幼儿园无审核、登记或注册手续,系违法幼儿园,面临停办及处罚危险,原告现已停止幼儿园经营。原告认为,两被告将无证幼儿园转让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衢江区后溪幼儿园前河分园股份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婷答辩称:原告停办幼儿园的原因并非没有资格,而是幼儿园房东不愿续租给原告;从幼儿园创办开始,招生管理一直由原告负责,原告在受让幼儿园后应当申请取得办学资格,综上,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晓敏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标的物为被告对幼儿园的财产享有的份额,而非转让幼儿园;第二,原告认为三方创设的幼儿园属于无证幼儿园,不具备办园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第三,幼儿园是否为无证经营与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第四,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幼儿园登记注册的规定,是针对幼儿园登记注册的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经过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转让的是幼儿园财产份额还是股份;2、本案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衢江区后溪幼儿园前河分园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转让幼儿园股份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转让款的事实;3、无证幼儿园停办通知书一份,证明前河幼儿园因无证且不具备办园条件被停办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幼儿园所用房屋系两被告承租,原告在幼儿园创办之初并未参与的事实。被告徐婷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幼儿园是三人共同出资创办,两被告将份额按最初投资的原价转让给原告,并未溢价牟利;证据3说明原告在受让幼儿园后未办证;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停办幼儿园的原因在于房租到期未能续租。被告叶晓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婷基本一致,补充被告叶晓敏在转让幼儿园份额时并未溢价牟利;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让后的幼儿园不具备办院条件。被告徐婷向本院提交:1、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前河幼儿园应衢江区后溪镇中心小学的要求设立;2、前河幼儿园章程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合伙建立前河幼儿园的事实;3、前河幼儿园招生缴费清单两份,证明2012年-2013年第一学期的学费由原告收取;4、报销单18份,证明前河幼儿园部分资金投入情况。原告翁巧玲认为被告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故拒绝质证。被告叶晓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可以证明两被告将幼儿园75%的份额作价6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后溪镇中心小学同意幼儿园的设立,但不能免除幼儿园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证据2经原告翁巧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收取学费,彼时原告系前河幼儿园老师,收取学费应当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出资开办衢江区后溪幼儿园前河分园。原告翁巧玲、被告叶晓敏、被告徐婷分别出资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分别占幼儿园股份25%、25%、50%。幼儿园自筹建、成立、运营各阶段,三位当事人均未向教育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将其二人份额按原出资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衢江区后溪幼儿园前河分园股份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按约支付两被告60000元转让款及剩余房租2000元。后原告在明知幼儿园无证经营的前提下,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办证申请。2015年6月3日,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人民政府下发《无证幼儿园停办通知书》,通知前河幼儿园停办。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返还出资款。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首先,本案当事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的情况下,无证开办前河幼儿园,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之规定。而基于该无证幼儿园签订的《衢江区后溪幼儿园前河分园股份转让合同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次,两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转让的是两被告对前河幼儿园财产享有的份额,而非转让幼儿园。本院认为,从转让合同书内容及双方的转让行为上看,两被告将前河幼儿园租用的场地、经营权、办学资格、生源等整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经营,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转让合同书无效,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但原告亦应返还因合同而受让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首先,两被告应当返还收到的转让款60000元,其次,原告应当将幼儿园恢复成三人合伙经营的原状。现因幼儿园已停办,场地由房东收回,返还幼儿园已无实际可能,本院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诉及被告徐婷提供的证据,将两被告在前河幼儿园中享有的幼儿园财产、生源及租金损失酌定为30000元。两项折抵,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30000元。但是,如在签订无效合同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鉴于原告翁巧玲职业为幼师,且与两被告合伙办理幼儿园,在幼儿园经营中,原告明知前河幼儿园并未通过审批,在受让幼儿园经营一年中,亦未办理幼儿园的审批手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中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双方过错比例各半。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15000元。因两被告收取的转让款数额不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徐婷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元,被告叶晓敏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衢江区后溪幼儿园前河分园股份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徐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巧玲转让款10000元;三、被告叶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巧玲转让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翁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中原告翁巧玲负担487元,被告徐婷负担110元,被告叶晓敏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