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与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吴建国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746号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注册号:330681000209447。投资者:俞益忠。委托代理人:何建达、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中央庄**号。法定代表人:郦国庆。委托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满立,系公司员工。被告:吴建国。被告:俞保根。被告:惠长生。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八方租赁站)为与被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俞益忠、委托代理人何建达、丁双莹、被告振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立挺、何满立、被告俞保根、被告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方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材料、租赁时间、租用价格、租费结算、遗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被告振华公司承包的诸暨冠泓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如约履行合同。结算至起诉时止,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其中50000元为押金),四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0956.54元,未归还钢管1868.5米(14元/米)、SH扣件4161个(6.2元/个)、套管208个(5.55元/个)。因四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支付所欠租金、运费及滞纳金,并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依约赔偿相应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振华公司、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520956.54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尚应付370956.54元,支付滞纳金111746.28元;二、被告振华公司、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归还剩余的钢管1868.5米(14元/米)、SH扣件4161个(6.2元/个)、套管208个(5.5元/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53101.2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华公司辩称:被告振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保根辩称:自己只是涉案工地的工地管理人员,租赁合同中签名是其签的。被告惠长生辩称:自己只是见证人,是工地上负责管夜的。租赁合同中的签名是其签的。被告吴建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八方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振华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上面也没有被告振华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中的地址也并非是被告振华公司的经营地。该合同和被告振华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俞保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签名是其签的。但认为钢管是工地上租的,不是其个人租的。工程的承包人是吴建国个人、公司是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其只是受吴建国雇佣负责工地管理的。被告惠长生认为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系原告骗其签的;2、结算清单原件13页、滞纳金计算明细表原件一份,以证明钢管租赁费、滞纳金及尚未归还的钢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振华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振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俞保根承认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惠长生认可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认为其只是做小工的;3、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原件6份,以证明被告俞保根代表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振华公司认为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形式上第一被告公司发给项目部的相关通知,如果俞保根是公司的员工,就不需要在通知单上签字,正因为俞保根不是公司的员工,所以俞保根在通知单上签字。被告俞保根认为吴建国和被告振华公司是有合同签订的,其是在工地上管理的,是代表吴建国签字的;4、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吴建国代表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振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建国能否代表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冠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案系两个合同关系。被告俞保根认为涉案工地吴建国系代表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其是吴建国雇佣,代表吴建国。被告惠长生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建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情况:证据1、《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开头载明的承租方为振华公司、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在合同签字确认部分,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该13份结算清单,均至少有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中的一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八方租赁站与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材料、租赁时间、租用价格、租费结算、遗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3份结算单由被告吴建国、俞保根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6份结算单由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签字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1份结算单由被告吴建国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合计金额为520956.54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15万元(其中5万元为押金)。另经被告吴建国签字确认,尚欠的滞纳金为111746.28元,尚在租赁中的钢管为1868.5米,扣件为4161个,套管为208个。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之间签订,虽合同中抬头的承租方处有被告振华公司的名称,但在落款处无人代表振华公司签名或盖章,仅有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三人的签名,故该合同对被告振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三人在合同中明确为承租人,故均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于三人之间内部的关系问题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俞保根、惠长生虽辩称其仅为管理人或见证人,但合同义务无法免除。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尚欠租金370956.54元、滞纳金111746.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支付尚欠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费按月结清,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赁费及装、卸、运等费用,每日按拖欠费用的0.3%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并且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通知承租方在7天内还清租赁的全部材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归还尚未归还的钢管1868.5米,扣件4161个,套管208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物无法返还时,应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6.2元,套管每个5.5元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除振华公司外,其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租赁费、运费计370956.54元,滞纳金111746.28元,共计482702.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应返还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钢管1868.5米、扣件4161个、套管208个,如不能返还,则应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6.2元,套管每只5.5元折价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暨市八方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被告吴建国、俞保根、惠长生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