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段昌祥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祥,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段昌祥。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华。原告段昌祥为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昌祥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段昌祥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事后,经原告段昌祥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予归还。为此,原告段昌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段昌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昌祥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段昌祥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段昌祥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段昌祥提交的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段昌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昌祥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