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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詹胜西与方香娃、申占平和方先国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胜西,方香娃,申占平,方先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詹胜西(又名詹胜昔),男,汉族,住西峡县建设路。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香娃(又名方培香),女,汉族,住社旗县晋庄镇小河陈村。被告申占平,男,汉族,住址同上,与方香娃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先国,男,汉族,住淅川县西簧乡新建沟村,(系方香娃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胜西与被告方香娃、申占平和方先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胜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方香娃、申占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方先国与原告系姑舅家老表,2008年5月方先国找到原告称:到镇平县柳泉铺经营石料厂,前景很好。基于亲戚关系,原告经和方先国共同考察,决定合伙投资。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投资算一份,占60%,被告方先国及其女儿方香娃、女婿申占平算一份占40%。经营合同是以“方培香”名义与相对方闵风清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现金155000元,被告方出现金10000元,计165000元,支付了签订合同的第一次付款165000元。原被告接手石料厂经营之后,合作之初较为顺利,三被告方陆续投入流资50500元用于生产。2008年年底因合同相对方违约导致生产停止,经原被告各方核算,合伙经营亏损,亏损数额与投资相当。2009年4月2日,我方以“方培香”名义向镇平县法院柳泉铺法庭提起对合同向对方闵风清、镇平县金正石料厂等的诉讼。经过法一审、二审,判决闵风清返还我方现金1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合伙经营就此终止,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称尚未履行待履行后再行分配。随后,被告背着原告将执行款150000元领走,占为己有,不支付原告分文。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1、李磊、及证言;2、合伙账单;3、原告与被告方先国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石材厂的事实。二、法院判决书;方培香受领赔偿款;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方培香代为主张受领合伙债权的事实。三、原告身份证明,证实起诉立案原告姓名昔字音对字不对。证人李磊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是亲姑家老表,与被告方先国也是近门老表,2008年正月,三被告找我说有个石材厂要求合伙。我将他们引荐给原告,他刚卖掉房子,和他们谈合伙。后知道原告和被告合伙,原告出资15.5万,占60%,三被告具体出资多少不知道,后听说他们投资40000余元,占40%。我们曾一起到石材厂吃过饭。原被告是否签合伙协议不知道,原告投资多,他管钱,经营具体细节不知道。证人陈仁丽出庭作证:我租房子与原告是对门邻居,我在矿上从6月份干到8月20多号,我受两个老板(原被告)雇佣,在矿上卖石子开票两个月,原告给我发工资,在办公室听见他们讲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一份,三被告一份,原告占得多一点,被告占得少一些,具体比例不清楚。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足以证明(自认)原被告不构成合伙。案件不涉及申占平、方先国。与方培香仅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未见合伙或合作的清算日期。在未进行合伙清算情况,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应为返还现金或不当得利纠纷。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账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字不是方培香所签。该流水账无年份,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视听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是与其他人的债务纠纷,不涉及本案。证据三,证据来源不合法。居民信息的核实或改变,应由公安机关作出,故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李磊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直接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互马盾,引荐时间上:2008年5月和2008年1月。被告出资上:投入1万元和4万元。证言中所有的财务至今在原告处保存,至今未进行过合伙清算。这个属实。证言系传来证据。被告出资情况,证人陈述与账本流水账相矛盾。对证人陈仁丽的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传来证据;与原告邻居,受雇于原告,工资发放未经方培香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根据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现金流水账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方香娃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原告提供的现金流水账本记载内容被告有异议,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合伙期间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法院对双方合伙财产的总额及经营盈亏情况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詹胜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马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