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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田清龙、李又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清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又猛,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红英,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担保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洪生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3.8‰.并由被告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款项交付了赵洪生,赵洪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担保,现因赵洪生死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赵洪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月息为13.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为赵洪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洪生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款人赵洪生于2015年2月6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赵洪生出具的借据一份;三赵洪生的入社申请书一份;四赵洪生的社员证一份;五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六借款合同一份;七互助金调剂凭证一份;八证人证言;九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赵洪生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同之债,该笔债务由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洪生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借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4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诉讼在该保证期间内。关于保证人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的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赵洪生于2015年2月6日因病死亡。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二八十四条、第二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张大蒜专业合作社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田清龙、李又猛、赵红英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