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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西安市阎良良区一四一医院门诊楼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自行车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0.00元。2、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西安市阎良区一四一医院门诊楼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赵海停放在此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欲骑该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0.00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西安市阎良良区一四一医院门诊楼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自行车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0.00元。2、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西安市阎良区一四一医院门诊楼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赵海停放在此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欲骑该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0.00元。2015年5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巡查,发现一名男子正撬开一辆黑色电动车,民警遂将该男子抓获,并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付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物证之作案工具六件;2、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守珍代理审判员  李 漾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