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武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武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阳小文,谢晓林,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康东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武萍。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负责人钟赤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云龙,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小文。委托代理人欧阳雪梅。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法定代表人谢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华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谢晓林,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组。原审第三人康东华,系谢晓林之妻。上诉人潘武萍、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上诉人阳小文、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谢晓林、康东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冷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武萍的委托代理人杨耀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储云龙、刘俊生,被上诉人阳小文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雪梅,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华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晓林、康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冷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