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领翔网吧楼上,推窗门进入被害人江某甲五楼卧室,窃得房内电视机柜下纸箱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领翔网吧楼上,撬开窗玻璃后进入被害人江某甲五楼卧室,窃得房内电脑抽屉里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进入本市横峰街道汇川王领翔网吧楼上,在被害人江某甲五楼卧室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后被告人卢某甲赔偿被害人江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4、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进入本市新河镇城东村移民区8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一台银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登云北路56号后门,用一字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杨某停放的浙J×××××轿车玻璃,后在车内窃得零钱数十元等物。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左前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720元,左后尾灯价值人民币2720元。6、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圣地亚KTV门前,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浙J×××××轿车玻璃,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左前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7、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圣地亚KTV门前,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浙J×××××轿车玻璃,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右前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8、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登云北路64号边的小巷内,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谢某停放的浙J×××××轿车玻璃,后在车内窃得两包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左前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65元,两包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9、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登云北路132号后门,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浙C×××××轿车玻璃,后在车内窃得零钱数十元。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右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25元。10、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登云北路77号对面路边,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施某停放的浙J×××××轿车玻璃,窃得车内的一副暴龙太阳眼镜。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左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5元。11、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登云北路47号边的小巷内,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卢某乙停放的浙J×××××轿车玻璃,窃得车内一包硬壳中华香烟及零钱数十元。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左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65元,一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12、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登云北路164号门前,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浙J×××××轿车玻璃,窃得车内两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右前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75元,两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13、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登云北路162号门前,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章某停放的浙J×××××及浙J×××××轿车玻璃,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轿车损坏的车门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14、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来到本市大溪镇安平东路171号后门,用一字批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郑某停放的浙J×××××轿车玻璃,后在车内窃得零钱十余元。经鉴定,轿车损坏的右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10元。2015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大溪镇豪门网吧抓获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甲、金某、王某甲、杨某、张某甲、王某乙、章某、张某丙、卢某乙、谢某、施某、张某乙、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甲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其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