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吴京学、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吴京学,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福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京学。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乌托邦*号楼*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吴京学、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京学、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0元,使用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寿光市高层次创业园1号楼2单元17A01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京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2510.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以后另计);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有效。被告吴京学、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吴京学(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2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寿光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1号楼2单元17A01室房产;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或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4日,每期还款额为2466.15元;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寿光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1号楼2单元17A01室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证书编号:寿房预寿光字第2011080961号)。至今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吴京学签订个人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6.17‰。原告根据被告吴京学的授权将借款272000元汇入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吴京学依约还息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吴京学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2510.10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抵押预告登记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吴京学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则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京学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26251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有效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以所购商品房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尚未办理权利权属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仍需对合同项下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因此保证人需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京学、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京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息262510.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寿光市高层次人才创业园1号楼2单元17A01室房产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有效(寿房预寿光字第2011080961号);三、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京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保全费1833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