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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朋、徐艳、李忠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徐艳,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忠帅,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朋、徐艳、李忠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被告刘朋、徐艳、李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下属的榆树支行与被告刘朋、徐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刘朋、徐艳共同向原告借款99,000.00元,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30%加收罚息。李新、李忠帅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刘朋、徐艳,但被告刘朋、徐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只结息到2014年12月31日。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00元;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朋、徐艳辩称:原告主张的贷款是我们为房荣博担名,钱我们没有花到,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都是房荣博偿还的,担保人也是房荣博找的,我们都不认识。被告李忠帅辩称:房荣博找我担保,我就签个字,什么情况我不知道,钱没看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榆树支行与被告刘朋、徐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朋、徐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0元,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逾期按日利率的3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下属榆树支行与李新、李忠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99,000.00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中,如期发放给被告刘朋、徐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朋、徐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只结息到2014年12月31日。保证人李忠帅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00元;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榆树支行与被告刘朋、徐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与保证人李忠帅签订《保证合同》及合同内容等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99,000.00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中,如期发放给被告刘朋、徐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4张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刘朋、徐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息到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下属支行与被告刘朋、徐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忠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99,000.00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中,如期发放给被告刘朋、徐艳,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朋、徐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息到2014年12月31日,其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忠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朋、徐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9,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忠帅对被告刘朋、徐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未预交),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刘朋、徐艳、李忠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