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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金成诉王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王金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汉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王金成诉被告王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被告王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成诉称,2014年6月19日,王汉春以做生意为由,向王金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0元,但到期后王汉春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汉春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王金成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19��王汉春为其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王汉春向王金成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若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当日计算。王汉春辩称,向王金成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为13,000.00元,并非20,000.00元,且我已还5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王汉春向王金成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若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当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王汉春并为王金成出具了借据1份,但到期后王汉春除偿还500.00元利息外,其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汉春借王金成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其欠款不还的行为实属错误。王汉春称借款本金数额为13,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金成又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汉春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金成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给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王汉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