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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东融锌合金加工场与曾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东融锌合金加工场,曾伟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东融锌合金加工场,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德政东路**号。经营者:李静节,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东融锌合金加工场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潇,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文。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东融锌合金加工场(以下简称东融锌合金加工场)为与被告曾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融锌合金加工场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锌锭,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货款12163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还清,逾期每月按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2163元及违约金6689元(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违约金按月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伟文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伟文欠原告12163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伟文应当支付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月5%计算,从被告承诺付款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东融锌合金加工场货款121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5%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东融锌合金加工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曾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