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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保全与被告李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全,李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唐保全,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斛山乡。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原告唐保全与被告李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全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保全诉称,被告李勇承包潢川县火车站货站面粉厂建设的地基土方工程,2013年10月下旬,被告找到常年从事土方运输的原告,口头约定每车土135元,工资日结。协议达成后,原告共有五台重型汽车为被告拉土填方,开始被告均能结清工资,后被告推托说工程发包方没有为其结算付款,待发包方结算付款后再付款原告。2013年12月15日,土方工程完工,被告未付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41580元的现金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1580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保全长年从事土方运输。2013年10月,被告李勇与原告唐保全口头约定,由原告唐保全给被告李勇位于潢川县火车站货站面粉厂建设拉土填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唐保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勇欠唐保全现金肆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正”,并由被告李勇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证人吕忠胜和曹德国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唐保全与被告李勇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415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举证欠条证明并有证人吕忠胜、曹德国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18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保全欠款415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