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赵某、农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赵某,农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农民。被告农某乙,农民。原告农某甲与被告赵某、农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农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农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潘 飞人民陪审员 农洪烈人民陪审员 农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发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