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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德强,杜春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管字第32号原告: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敏,该公司信贷员。被告:陈德强,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杜春红,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受理原告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强、杜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德强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吉林市昌邑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在吉林市昌邑区,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同时,即使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受诉法院是丰满区人民法院,那也是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误导被告所签,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经形式审查,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争议条款中明确记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署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签约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记载,合同签署地为丰满区。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强提出管辖异议的观点,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法定管辖的规定,而本案是协议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已明确了纠纷的受诉法院,故应按协议的约定法院管辖。关于被告陈德强提出的合同的内容是在原告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误导被告所签,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案件管辖,且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理事项,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德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赵文明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籍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