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吴静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吴静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星岛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黄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芳。原告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静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洁、被告吴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诉称:是否订立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不是考量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措施,应从系列书面文件的实质内容来考量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的社保凭证、工资发放明细等均可以反映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是常规劳动合同的一种异化形式。劳动合同的形式可以多样化,从广义角度来理解劳动合同更契合社会生活状况,若仅从狭义上理解劳动合同,将有失偏颇。故而,本案中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二倍工资不能成立。故要求撤销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号裁决书的裁决结论第一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吴静芳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154.12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发生了用工行为,就与员工形成了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也享有劳动法上规定的各项权利,单位也负有劳动法上规定的各项义务,所以原告有义务支付被告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关,故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社保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实质劳动关系,是常规劳动合同的一种异化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尚未成立,处于筹备阶段,被告于此时加入并共同负责筹备工作。2013年7月1日,原告成立。原告成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业务员工作,工资由原告打卡发放,原告于次月发放被告当月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共发放被告工资10046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吴静芳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吴静芳离职时未结清的提成工资2575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154.12元、经济补偿金24854.85元、拖欠工资赔偿金6438.25元;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吴静芳的社会保障卡。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依法成立,此时,吴静芳与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直至2014年10月31日吴静芳离开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当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向吴静芳支付二倍工资100462元,现吴静芳主张70154.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吴静芳主张的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及相应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由于吴静芳系个人原因离职,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据此,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即时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154.12元。二、被申请人应即日返还申请人社会保障卡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又查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原告又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原告遗失,所以无法提交。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均认可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结果,由双方自行处理。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依法成立,此时,吴静芳与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当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向吴静芳支付二倍工资100462元,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吴静芳仅主张70154.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遗失无法提供。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说法,该说法也与其在仲裁中的陈述不符,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纳。原告认为通过被告的社保凭证、工资发放明细,实质已经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是常规劳动合同的一种异化形式的说法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静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15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恒元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