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艳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家富、贺先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湘C6Y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名府加油站处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遇被害人谢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湘CA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两轮摩托车专用道行驶至事发地段,因湘C6Y2**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未停车瞭望,致使湘C6Y2**号小型轿车与湘CA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谢某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支付被害人谢某乙家属3.5万元安葬费。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余剑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湘C6Y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名府加油站处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遇被害人谢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湘CA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两轮摩托车专用道行驶至事发地段,因湘C6Y2**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未停车瞭望,致使湘C6Y2**号小型轿车与湘CA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谢某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谢某乙家属3.5万元安葬费。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谢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五万元(此款不计入双方在本院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等;3、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技检字270号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湘C6YZ**小型轿车与湘CA80**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鉴定报告意见书,证实湘C6YZ**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碰撞脱落痕迹、前保险杠右侧中部穿刺痕迹、右前雾灯碰撞脱落痕迹、前轮轮辋刮擦痕迹、符合与湘CA80**二轮摩托车前头罩破损开裂痕迹、左把把端变形痕迹、左前转向灯罩碰撞缺失痕迹、左侧踏板断裂变形痕迹、左侧档位踏板碰撞变形痕迹、左侧鞍座下护板破损开裂痕迹、左侧客踏板下护扛刮擦痕迹碰撞接触形成;4、锦程尸鉴字(2015)第26号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乙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技检字271号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湘C6YZ**小型轿车与湘CA8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证实湘C6YZ**小型轿车与湘CA80**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动系统均未发现异常;6、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技检字272号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湘C6YZ**小型轿车与湘CA80**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鉴定报告意见,证实2015年6月29日15时41分许,发生在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名府加油站路段的交通事故中,湘C6YZ**小型轿车碰撞时行驶的参考速度为34.40km/h,湘CA80**二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的参考速度为30.41km/h,7、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物鉴字第Z2015070449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丙是谢某乙的生物学父亲;8、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9、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检测(测)、鉴定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送达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报告送达给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情况;10、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送达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情况;1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湘C6YZ**小型轿车和湘CA80**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扣押的情况;1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5日被害人谢某乙妻子陈某某收到被告人谢某甲赔偿款35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50000元(此款不计入双方在本院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太平间对谢某乙进行辨认,确认死者系谢某乙;15、侦查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现场投案自首,2015年7月5日,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家属安葬费35000元;16、被告人谢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湘C6YZ**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C6YZ**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机动车信息及购买保险情况;1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谢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8、被告人谢某甲、被害人谢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9、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他书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谢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颜家富人民陪审员  贺先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