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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田保国与肖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国,肖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田保国,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玉文,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田保国与被告肖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肖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和2003年4月16日,被告因做运输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后十几年间,经原告和家属多次催要,被告只是陆续还了部分利息,对所欠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截止2015年8月被告最后一次还息,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田保国诉原告两次向其借贷五万元属实。二、原告于2005年和2006年初曾经四次亲自去人和给被告送款3万元整,约在2012年的一天晚上,原告妻子宋安兰来被告家,当着被告爱人的面说被告只给了原告2万元,多亏被告存有原告给写的收据。三、被告的生意虽然赔了,可被告欠别人的私下借款,尽力偿还。2015年7月27日,被告又偿还2万元。被告分五次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哪来“索要无果”之说?被告将5万元本金还清后,只隔48天,就把被告告上法庭了,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今年8月份,被告夫妻一同多次去请人调解。五、别人欠被告的59万元,睢县造纸厂欠被告5.7万元连欠条都未打,这64.7万元虽然当时都有利息约定,但个人借贷,利息不要,本金能还一半,就知足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据两张,分别为2002年4月1日一张为4万元,2003年4月16日一张为1万元。3、宋安兰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宋安芝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2003年度共借原告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1分,这么多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没有清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还的都是本金。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利息1分,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还款都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四份,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这5万元还的是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还款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03年4月16日,被告偿还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5日的4万元利息5000元,并于同日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两次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05年10月9日,被告偿还5000元;2005年11月6日,被告偿还4000元;2005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1.1万元;2006年5月10日,被告偿还1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偿还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保国与被告肖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是2015年7月27日,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距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尚不超过两年,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4月16日,被告偿还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5日的4万元利息5000元,又于同日借款1万元,至2003年4月15日之前所欠利息结清,被告借款本金增加至5万元。由于原、被告未对还本付息方式作明确约定,上述借款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具体如下:2003年4月16日至2005年10月9日(被告第二次还款日)5万元借款利息为500元(5万元月息)29个月(借款期限)=14500元+500元(5万元月息)÷30天24天(借款期限)=14900元,被告2005年10月9日偿还5000元,还款总额未超过期间利息,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即至200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14900元-5000元=9900元。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05年11月6日5万元借款利息为500元(5万元月息)÷30天28天(借款期限)=466.67元,至此利息为9900元+466.67元=10366.67元,被告2005年11月6日偿还4000元,还款总额未超过期间利息,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即至2005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10366.67元-4000元=6366.67元。200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26日5万元借款利息为500元(5万元月息)÷30天20天(借款期限)=333.33元,至此利息为6366.67+333.33=6700元,被告2005年11月26日偿还1.1万元,除利息外,尚余11000元-6700元=4300元可以折抵本金,即至2005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4300元=45700元。2005年11月27日至2006年5月10日45700元借款利息为457元(45700元月息)5个月(借款期限)=2285元+457元(45700元月息)÷30天14天(借款期限)=2498.27元,2006年5月10日被告偿还1万元,除利息外,尚余10000元-2498.27元=7501.73元可以折抵本金,即自200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700-7501.73元=38198.27元。2006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7日38198.27元的利息为38198.27元1%110个月(借款期限)=42018.9元+38198.27元1%÷30天17天(借款期限)=42235.36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偿还2万元,还款总额未超过期间利息,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即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198.27元及利息42235.36-20000=22235.36元,共计60433.63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为75000元,如被告不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则按照约定月息与相应的期间经过,被告所欠本息有可能超过原告诉请的75000元,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范围以原告主张的750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保国借款本金38198.27元、利息22235.36及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被告肖玉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范围以原告田保国主张的75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肖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