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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欣与魏玉清、李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魏玉清,李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张欣,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清,居民。委托代理人靳连秀(被告魏玉清之母),居民,现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李洪梅,居民,现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张欣诉被告魏玉清、李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岩、被告魏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靳连秀、被告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魏玉清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魏玉清以自己的名下大滩新村1号楼1号底商作为抵押。2015年1月1日,被告魏玉清又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葛沽镇荣水园33号楼3门201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现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于2015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将包括上述抵押财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洪梅所有,而对原告的债务全部由被告魏玉清承担。经查,葛沽镇荣水园33号楼3门201号房屋已于2014年8月2日由被告李洪梅变卖给案外人李洪芝。可见,被告魏玉清在向原告借款时就缺乏诚信,后二被告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及债务,二被告以其行为表示到期不能履行对原告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魏玉清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9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玉清辩称,对此债务认可,但提交声明称,其和李洪梅生活期间的借款包括卖房款,一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剩余款项被其挥霍,这些债务被告李洪梅不清楚,由被告魏玉清自己偿还。被告李洪梅辩称,原告称被告魏玉清因工程借款,但原告并未了解魏玉清做什么工程。借款时,二被告并未离婚,原告也并未通知被告李洪梅,被告李洪梅对借款一无所知,被告魏玉清借款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当时离婚时,被告魏玉清说一套房屋归被告魏玉清,另一套房屋归被告李洪梅,但事实上房屋都被被告魏玉清变卖,被告李洪梅全然不知,后来,债权人上门找被告李洪梅催款才知道。因此,不同意偿还此借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凭据一张,证明被告魏玉清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二、(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洪梅将抵押物处分,被告的这种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魏玉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明人白德印,被告以葛沽镇荣水园33号楼3门201作为抵押。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房屋买卖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洪梅于2014年7月20日将葛沽镇荣水园33号楼3门201房屋以32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洪芝,其中折抵了200000元的欠款,被告李洪梅收取现金125000元。被告明知抵押物已经处分,却欺骗原告将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被告魏玉清不知所踪,说明被告在履行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五、(2015)南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离婚,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洪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魏玉清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洪梅质证意见:对两笔借款被告李洪梅并不知情,对于其他证据是被告李洪梅拿着找案外人白德印去办低保,案外人白德印才有了此证据。被告李洪梅根本不知道向原告借款之事。这两套房屋抵押给很多人,这笔借款抵押没有任何手续,应属无效。被告魏玉清、李洪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被告承认是被告魏玉清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五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李洪梅认可房屋卖与李洪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魏玉清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魏玉清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以自己名下的葛沽镇大滩新村1号楼1号底商作为抵押。2015年1月1日,被告魏玉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魏玉清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以葛沽镇荣水园33号楼3门201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4月3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将包括葛沽镇大滩新村1号楼1号底商在内的房屋归被告李洪梅所有,对原告的债务全部由被告魏玉清承担。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洪梅在(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8号案件中,将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大滩新村1号楼1号底商作价420000元折价给齐文永,偿还了所欠齐文永的借款。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李洪梅于2014年7月20日与案外人李洪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抵押给原告的葛沽镇荣水园33号楼3门201号房屋以32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洪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魏玉清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魏玉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魏玉清声明借款都由其偿还了高利贷和挥霍,此债务由被告魏玉清自己偿还。被告李洪梅也自称不清楚借款一事。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魏玉清明确约定了此债务为被告魏玉清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洪梅应与被告魏玉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魏玉清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魏玉清隐瞒房屋已经卖与他人的事实,在借款时假意用已变卖的房屋进行抵押,显然欺骗了原告。被告借款时抵押的葛沽镇大滩新村1号楼1号底商,被告魏玉清在与被告李洪梅离婚时,将包括葛沽镇大滩新村1号楼1号底商在内的房屋全部归被告李洪梅所有,而被告魏玉清经手的债务却由其自己承担,显然也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在二被告离婚后,葛沽镇大滩新村1号楼1号底商也被被告李洪梅折价给其他债务人。现原告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清、李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欣借款1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10元,由被告魏玉清、李洪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裕波代理审判员  王家祥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志强速 录 员  李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