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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赵金霞、张立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5号。负责人:李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春凤,该行职员。被告:赵金霞。被告:张立哲。被告:张立钰。法定代理人:赵金霞。被告:张立晟,美国籍。法定代理人:赵金霞。被告:张国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诉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青支行诉称:被告赵金霞之夫张家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12101200700001067号和12101200700001068号),约定借款人张家树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星河湾花园21-4-401和21-4-301的房屋两套。双方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家树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得知,借款人张家树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张家树的财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其债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借款人张家树签订的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7号和12101200700001068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56元,利息10681.38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及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二、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张家树于2007年3月27日分别签订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7号和12101200700001068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7号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家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与××河交口西北××星河湾××21-4-401房屋,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共计120个月。合同就借款利率约定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04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就还款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4款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4)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8)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的事项。”借款人张家树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8号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家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与××河交口西北××星河湾××21-4-301房屋,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共计120个月。合同就借款利率约定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1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就还款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4款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4)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8)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的事项。”借款人张家树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家树发放的了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0日,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7号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2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929.4元,合计124929.68元;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8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2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751.98元,合计125752.26元。另查明,借款人张家树于2009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被告赵金霞系张家树之妻,被告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系张家树与被告赵金霞之婚生子女,被告张国基系张家树之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4)青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欠款证明、《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家树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家树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张家树因病去世后,其借款本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借款人张家树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7号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2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929.4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24929.68元;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8号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2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751.98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25752.26元。合同解除后,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张家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张家树的上述欠款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承担偿还责任,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原告与借款人张家树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借款人张家树以其名下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与××河交口西北××星河湾××和21-4-301房屋分别为其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上述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借款人张家树签订的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7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8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在继承借款人张家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7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20000.2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929.40元,合计124929.68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有权以借款人张家树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与御河交口西北侧星河湾花苑21-4-4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在继承借款人张家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编号为12101200700001068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20000.2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751.98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25752.26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有权以借款人张家树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与御河交口西北侧星河湾花苑21-4-30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保全费1773元,合计6833元,全部由被告赵金霞、张立哲、张立钰、张立晟、张国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坤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