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茂武与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武,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龙,男,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亮因与被上诉人王茂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亮,被上诉人王茂武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买卖铁屑业务,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铁屑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付壹万元,10000.00元,2014.5。”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买卖铁屑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对此,被告称与原告自2014年4月业务终止,2014年6月8日付现金1万元,2014年11月1日转账付8660.00元,余款未付,并提供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原告称被告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与原告的欠条没有关联性,不在原告主张的欠条数额范围内,并提供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来看,被告王亮在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17次向原告之妻公方娥账户转账存款,其中包括2014年6月8日存入11440.00元,2014年11月1日存入8660.00元,这17次转存总额已远远超过原告所诉金额。可见原、被告除本案诉争货款外,还有其他业务以及资金往来。在此情形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货款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因此,该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铁屑款未付,现原告起诉主张债权,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铁屑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的情形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亮支付原告王茂武铁屑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王亮赔偿原告王茂武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财产保全费370.00元,合计683.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扣减2014年6月8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是错误的。当时转的是11440.00元,其中1万元就是还的2012年欠款,另外1440.00元是工资,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的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扣减1万元铁屑款的抗辩意见,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铁屑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茂武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亮提供考勤表二份、账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茂武曾在其开办的单位暂时性帮忙,上诉人因此支付被上诉人1440.00元的劳务费,并与偿还2012年欠款的1万元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茂武质证认为,考勤表中姓名与被上诉人的姓名不一致,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且考勤表中姓名为“王冒武”,与被上诉人的姓名不一致,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亮是否于2014年6月8日偿还欠款1万元。上诉人王亮主张2014年6月8日支付的11440.00元中包含偿还2012年12月24日欠条的1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曾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业务金额远超上述金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欠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还款的习惯,偿还该欠款时,由王亮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数额。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