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芒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芒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武隆县仙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79号原告重庆芒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3628-8。法定代表人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系原告员工。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香叶路,组织机构代码06568227-6。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华,系被告员工。原告重庆芒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传媒公司)诉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女山投资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芒果传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中体产业集团(重庆中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内环快速与机场高速T型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在NHGS62-重庆内环快速路K69.0与机场高速并行段人和立交T型牌广告位为被告发布中体地产武隆仙女山国际马会项目房产广告及马会广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原告制作和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制作及发布费用。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届满15天未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原告被迫在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下刊告知函》终止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发布天数支付广告制作及发布费用,共计5665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制作及发布费566557元,利息100893元,合同约定的5%的违约金36000元;2、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仙女山投资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广告发布合同,但结算及下刊没有公司盖公章确认。签字员工不具有确认的权限,应当由公司确认,被告不认可员工签字的效力。原告还应提交具体履行的证据,缺乏履行中上刊的证据,户外广告一般每15天提供一次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中体产业集团(重庆中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内环快速与机场高速T型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发布户外广告,发布内容为中体地产武隆仙女山国际马会项目房产广告及马会广告,媒体位置为NHGS62-重庆内环快速路K69.0与机场高速并行段人和立交T型牌广告位;发布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媒体价格为72万元(包含首次制作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144000元;广告发布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即432000元;广告发布至到期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144000元;乙方应该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的发票;甲方授权项目联系人杨春林,乙方授权项目联系人李杰;乙方在广告安装完成发布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须在广告上画后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在广告验收报告上签字,如甲方在约定的验收时间既不验收也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广告款。甲方延期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应当支付款项,应当赔偿乙方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当按全部款项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损失赔偿金,如甲方届满15天尚未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点汽博线外城市花园11栋32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日开始为被告上刊发布广告。2014年9月9日,被告员工黄超在《广告发布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格。广告发布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马博园项目营销工作计划节点调整,被告决定将合同服务期调整分为两阶段执行。其中,第一阶段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余下第二阶段具体服务启动时间由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若有未结款项,请派人与被告对接人核对,被告将在核对应付款项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接到函件后,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回复:1、由于原告接到被告的函件并将此广告位推荐给其他客户,需要招商时间,故原告同意将此广告位的发布和结算时间提前至2014年11月30日;2、根据双方协商后的发布结算时间进行费用核对,被告应在核对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相关已执行的费用;3、与被告原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下阶段执行内容待被告以函件形式通知后再行商议发布位置和时间安排;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广告发布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下刊被告的广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员工方益在《下刊告知函》上签字,《下刊告知函》载明:“该广告位实际发布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实际发布天数为96天,发布金额为566557元。贵司应于接件之日起7日内结清该笔款项,否则我司将启动司法程序维护我司权益。”此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7.6万元的发票,并经被告签收。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制作及发布费566557元及违约金36000元。以上事实,有《中体产业集团(重庆中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内环快速与机场高速T型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验收单、下刊告知函、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复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回执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体产业集团(重庆中体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内环快速与机场高速T型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上刊发布了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虽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变更,但未达成一致,仍需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抗辩《广告发布验收单》、《下刊告知函》上的签字人员虽是被告员工,但均不具有代表公司确认的权限,本院认为被告员工签收应属职务行为,其签收应视为被告签收,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发布费金额,按照实际发布天数计算,请求支付广告制作及发布费566557元(即720000×96/122),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该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芒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及发布费566557元及违约金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原告重庆芒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