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崔丽与徐海全、祝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丽,徐海全,祝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841号申请执行人崔丽,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46岁,汉族号码320705196809201029,住新浦区。被执行人徐海全,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33岁,汉族号码320723198108194454,住新浦区。被执行人祝丽,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29岁,汉族号码320723198509264505,住址同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连云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连港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祝丽提出在出具本案据以执行的连云港市公证处(2015)连港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时其本人并未到场,借款合同及约定书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综合本案执行情况,确定据以执行的连云港市公证处(2015)连港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在出具之时被执行人祝丽并未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2015)连港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