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吕美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马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玲,马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92号原告吕美玲,女,199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忠,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原告吕美玲与被告马士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玲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忠、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玲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马士忠驾驶苏GCXX**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处,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3,799.5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士忠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马士忠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士忠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书面辩称,对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马士忠驾驶苏GCXX**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处,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吕美玲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后,被告马士忠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马士忠同意承担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马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马士忠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士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马士忠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799.56元及营养费3,6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6,060元。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90天的护理费为4,5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荆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为17,5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工作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予以确认,酌情以每月3,0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150日并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17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与男朋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146弄303室房屋居住,并提供居委会寄宿证明、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主张按每年47,71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95,4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5,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本起交通事故致其右肩处留下明显的疤痕,故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金额,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考虑原告方的伤害后果及被告马士忠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7、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68,819.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5,300元由被告马士忠承担(抵扣其已给付的7,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马士忠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美玲168,819.56元;二、原告吕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士忠2,200元;三、驳回原告吕美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原告吕美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原告吕美玲负担252元,被告马士忠负担1,84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