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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戚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溜门进入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00弄晨星四季苑小区53号402室,并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并窃取了型号为X35KP62JG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0元。经工作,民警于2015年8月26日23时许在本区富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戚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