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地址:永年县临洺关镇名兴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雪冰,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原名永年县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地址:永年县临洺关镇新名路。法定代表人赵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冰、石现科,被告赵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利用自有资金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以下简称永年工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及永年工行签订了一般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18%,原、被告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推托不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9203.69元。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利息339203.69元,并支付2015年6月11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菲公司辩称,1、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本案中涉及的是委托借款合同,缺少受托人永年工行的参与,故本案应通知该银行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2、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上显示委贷资金转到了受托人永年工行,而永年工行是否对被告进行了实际支付,原告未提交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用途是购进商品,即被告提供购进商品明细,由受托人直接将被告的贷款转入商家名下,这与真正的贷款事实相悖;3、被告的实际贷款数额不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委借字第008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永年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年利率等事实。3、永年工行的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在永年工行的账户内,履行了约定的付清义务。4、永担委(2012)第07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财产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5、永工商登字(2012)第121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永担委(2012)第07号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6、原告从河北工商局网站上查询的赵菲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是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而没有发放贷款这一项;2、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显示贷款人应该是永年工行,该合同中显示原告与永年工行另签订有一般委托贷款代理协议,而原告未提交该协议,永年工行必须参加本案诉讼;3、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写明了贷款用于购进商品,而原告没有提交该贷款用于购进商品的证据,贷款事实不清;4、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年利率是18%,但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超过还款期限的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贷款转入了被告在永年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内,而没有转入到被告的基本账户内,贷款实际仍有银行控制;6、对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处没有日期,抵押登记书上有手写改动痕迹,改动处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且在2013年11月20日之后有无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不清楚;7、对被告的工商信息表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人)与永年工行(受托人)、被告(借款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委借字第008号。该借款合同约定:永年工行接受担保中心的委托向赵菲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18%,按月结息,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进商品。合同中关于委托人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委托人自行监督借款人对委托贷款资金的使用,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合同尾部加盖有原、被告及永年工行的公章,并分别由各自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张善恩、赵菲及张银山签字。2012年11月1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了永担委(2012)第07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确保2012年委借字第008号合同的履行,愿意以其自有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作价175万元,实际抵押额为17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的情形为:a.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届满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向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永工商登字(2012)第121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抵押物为高级电动按摩沙发,数量为150台,抵押物总价值175万元,被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数额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永年工行向被告在该行的账号(04×××11)内转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0796.31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尚欠借款100万元,利息339203.69元。本息共计1339203.6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诉争贷款数额不清,其既未对此作出说明、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资金100万元,委托永年工行发放给被告使用,三方分别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及借款人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三方之间建立起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直接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收取利息、监督借款的使用,并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结合原告提交的永年工行进账单,能够确认原告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无须贷款受托人永年工行参加诉讼。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被告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便一直欠息未付,其除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问题。原告为确保上述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合同签订时间,且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确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明确约定了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150台高级电动按摩沙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给付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339203.69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所抵押的150台高级电动按摩沙发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3元,由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