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尤学龙、刘某甲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学龙,刘某甲,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尤学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薛元村尤庄组*号,暂住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海七区**幢***室。2007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维生,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淳,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学龙及其辩护人孟维生、徐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加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等人采用以劳务中介公司招工、索要中介费等���用名义,将被害人国某打伤并劫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等人再次采用上述名义,以对被害人尚某、侯某实施殴打震慑他人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国某、尚某、侯某、刘某乙、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对��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等人没有实施第二笔犯罪及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被告人尤学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尤学龙不构成抢劫罪、自行补偿被害人国某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抢劫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补偿被害人国某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补偿被害人国某并取得谅解、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22日9时许,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等人以劳务中介公司招工名义,驾车将被害人国某等人带至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西侧路边处;在被害人国某明确不想去应聘的情况下,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以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国某实施殴打,致其脸部、左耳等处受伤,并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3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国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左眼挫伤均属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赔偿被害人国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尤学龙于2007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学龙的供述笔录,供述其是苏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人,主要做人力中介生意,刘某甲、李某也是做人力中介的,三人算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其和刘某甲、李某共有三个店,分别位于某某商务大厦403室、娄葑镇某某小区里的写字楼三楼、娄葑徐家浜某某商务楼501室;因为刘某甲和李某没有车,所以他们招来的人就用其的车来送,其只和刘某甲、李某中介有合作;2013年9月22日9点半左右,其等人开车送了一批人去某某面试;在某某科技西边路口地方,国某说要下车,不找工作了,就和刘某甲发生了冲突,被刘某甲踹了一脚之后,国某返回到车上;到了车上之后,刘某甲怀疑国某是别的中介派来捣乱的,就用手扇了他几巴掌,李某也上去打了几巴掌;其等刘某甲和李某打完之后,就过去问国某到底是不是从别的中介过来的,他不承认,其就打了他;其打完后,在一个工厂门口对国某进行训话,后国某说��脸上有些肿,想休息几天再进厂,其同意之后国某就走了的情况。其当庭供述因国某想下车抽烟,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其三人就上去打了。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供述其在2012年5、6月份找工作的时候认识了尤学龙,就跟着一起干中介了;其和李某都是尤学龙手下的员工;其最初在尤学龙中介公司通过58同城、赶集网、百姓网发布招聘信息,号称是三星或者华硕之类的大公司的厂家直招,这样可以吸引求职者,实际上和那些厂家没有合作;其在办公室里干了三个月左右就开始跟车了,最初其跟车频率很少;在这期间,尤学龙教其打人,其现在每天都跟车;跟车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求职者进行威胁、恐吓,挑一些“冒泡”或老实的人作为殴打对象,目的是让其他求职者乖乖交钱;其中介公司和其他中介公司一般每天都商量好地点,再集中对求职者进行���打和威胁;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早上,其从葑门某某大厦403室带着求职的人到了某某东边的路上,其等人已经和其他中介约好在那里集合;到了之后,国某要身份证,说不想找工作了要下车,其就扇了他几个耳光,紧接着李某和尤学龙也过来打了他几个耳光;后来其等人向国某收了600元钱,300元保证金,300元培训费;车里面每个人都要交600元钱的,本来不交的看到有人被打了也就交了,钱收齐之后交给尤学龙,然后其等人就各自回去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供述尤学龙有某某大厦302室、葑门某某商务大厦405室、徐家浜某某商务楼501室三个中介门店;其中介一般用苏E×××××、苏E×××××这两辆车来运送求职者;其等人一般是把求职者带出来和其他中介汇合,然后开始收钱;在收钱之前,一般都会选择一个比较老实的人揍一顿,这样其他人就乖��的交钱了;基本每次都是尤学龙选人的,每次都是选男的,他选人的时候会对每个人进行问话,遇到那些刚来苏州或者没地方住看起来老实的人,就会成为殴打的对象,其等人看到尤学龙动手,就会一起打,其等人收了钱之后都交给尤学龙;尤学龙中介没有能力介绍应聘的人进厂,但是其等人把求职者交给其他中介,他们有没有能力帮人进厂其不知道;2013年9月22日,因求职者国某提出疑问,其和尤学龙、刘某甲就打了国某;打完之后,尤学龙就开始向求职者收钱,每个人都交了600元钱,国某也交了,钱都给尤学龙的情况。4、被害人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其于2013年9月17日在百度上找到了一条某某化妆品公司的招聘信息,其就打电话与对方联系;次日,其到了东环路徐家浜公交站台对面的营业厅五楼511室进行了面试,一个自称经理的人对其进行了面���并让其交了80元体检费;9月22日,其和其他求职者坐上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对方把其身份证收了过去,汽车行驶到斜塘附近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停下,这个地方已经停着3辆金杯面包车,其很害怕,就对车上的人说,把身份证还给其,其不找工作了;刘某甲和尤学龙就一起殴打其,过了几分钟,尤学龙把其从第一辆车拽到第二辆车和第三辆车上,左右开弓打其脸,后李某过来扇其脸,脸上血流的全身都是;后刘某甲将其拽到第一辆车上,打完之后就开始要300元报名费,接着又对其进行了殴打,打了7、8分钟,又开车把求职者拉到苏虹中路让其等人去取钱交报名费,其没有交,到了苏州胶囊有限公司附近,其交了300元培训费;期间,对方时不时对其进行殴打,最后在对方恐吓后把其丢到了星湖街上一个路口让其自己回去的情况。5、病历资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国某的伤情。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收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国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尤学龙的劣迹情况。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抢劫事实,庭审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尤学龙的当庭供述,供述其与尚某发生过矛盾,但不记得是否殴打过尚某,对于2013年9月26日当天发生的事情没有印象。2、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当庭供述,供述均不记得有该笔事实发生。3、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9月24日,其在赶集网上看到一条某某电子公司招聘临时工的信息,联系后,对方让其到了徐家浜某某大厦五楼511房间填了简历;9月26日8点30分左右,其到了徐家浜公交站台坐上中介的白色面包车,车上有四五个和其一样去面试的人,车子开到娄葑的三华小区又换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那辆车上有两三个求职者,车往南环路开,车上最后有七八名求职者、四名中介人员;在车上,一男子问其要身份证,其说没有带,该男子把车上其他人身份证都收走;车开到唯新路星华高架西侧停下来,其发现周围还有三辆面包车,还有几辆私家车;接着其就被五名男子殴打,打完之后,他们就向车上的求职者收钱,但没有问其要;收完钱,三名中介的人又把其拉到其他车上继续殴打,问有没有同伙;期间,对方还威胁其和家人,把其手机卡取出来掰断防止其报警;后来对方把其放到杨东路一个公交站台那里了;其辨认出李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身穿白色短袖衬衫的男子,该男子当时以扇耳光等形式对其实施殴打;刘���甲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该男子当时以扇耳光等形式对其实施殴打;尤学龙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身穿绿色长袖的男子;该男子当时以扇耳光等形式对其实施殴打。4、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9月25日,其在58同城网上看到一条招工信息,就与对方联系,当天下午其到了娄葑一处写字楼进行面试,其填了简历并将身份证押在对方办公室;次日上午8点左右,其到了对方办公室交了80元报名费就上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上一共十几个求职者,四名中介人员;在车上,对方把求职者身份证都收上去,还不让用手机;车子开到一个高架附近,现场一共有三辆金杯面包车和三四辆小面包车;到了后,黑中介把一个姓尚的就打了,后来又把他拉到其他车上打,后来黑中介向每个人以介绍费名义收取300元,然后在路上,对方又以押金名义收取费用300元,当时有钱的交钱,没钱的就让亲戚朋友打钱,对方还恐吓大家如果不给钱或报案就会伤害大家及亲人;其印象中求职者是在湖东邻里中心一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取的钱;到了一个厂门口,其没有钱就被留在车上,后过来一个人对其进行恐吓和殴打,其实在借不来钱就没有打其的情况;其辨认出李某就是当时其所在车辆上的一名跟车男子,该男子对其进行恐吓;刘某甲就是当时其所在车辆的负责人,其负责对车辆上的求职者进行收钱;尤学龙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陈述2014年9月份其在58同城网上发布找工作的消息;9月25日,有人给其发短信让其带上个人资料去吴中区东吴北路面试;9月26日,其到了中介交了300元押金,然后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有两个人是来面试找工作的,还有两个中介工作人员,一个驾驶员,中途又上来两三个人;在车上,对方恐吓求职者不要乱说话,车开到唯新路的时候,已经有好几辆车停在这边;当时几个中介的人上来打其车上一个求职者,说他泄露消息了;打完之后就让其等人交300元的培训费,不交钱就会被打,自己当时被吓得把钱交了;在交完钱之后,其等人又被带到园区凤里街,又被要求交了300元中介费的情况;其记得其乘坐的中介车辆的号码是豫E×××××的情况。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赶集网上看到招工信息,对方就让其到了园区一大厦三楼面试;第三天上午,其在面试地方交了80元的体检费,就被带到楼下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里面,车上一共有十几个面试人员,中介人员加上司机一共四个人,在路上,中介收了其等人的身份证;车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后,其看到还有很多面包车���在那里,中介以其车上一名面试男子没有带身份证是来捣乱的为由对该男子殴打,打了之后将该男子带至其他车上;后来司机带着其等求职者在路上绕圈,中介的人以中介费、保证金等理由要钱,一共要交600元,有人交了现金;其没有现金,对方将其及其部分人带到一个取款机那里,中介的人带着其等求职者一个一个去去钱;其等求职者后来被带到一个地方,交完钱的就让下车,有一个没交钱的被留在车上继续殴打的情况;其辨认出尤学龙就是殴打车上求职者的男子;李某就是车上恐吓、索要求职者钱财的男子;尤学龙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中介人员之一,该男子当时通过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车上的面试人员进行殴打。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于2013年9月26日实施抢劫犯罪的意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在庭审之前及庭审过程中从未供述过其等人于2013年9月26日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况;其等人在以往供述笔录中提及其等人经营的中介在徐家浜某某大厦、某某小区附近的某某大厦、葑门附近的某某商务大厦开了门店;其中介一般用苏E×××××、苏E×××××这两辆车来运送求职者的情况。而被害人尚某陈述当天其在徐家浜某某大厦附近上车,并途经三华小区换乘了另一辆车,车上最终求职者有七、八人,其因未带身份证被中介人员殴打;被害人侯某陈述当天其出发地点是娄葑镇的一处写字楼附近;其当天乘坐的面包车上一共十几个求职者,四名中介人员,中途未停车、换车;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当天出发地点是吴中区东吴北路附近,车上求职者只有五名,中介以一名求职者泄露消息为由对其殴打,其乘坐的车辆号牌为豫E×××××;被害人朱某陈述当天出发地点是园区��大厦附近,其乘坐车上有十几个求职者,中介人员加上司机一共四个人,中介以其中一名面试男子没有带身份证是来捣乱的为由对该男子殴打。综合上述证据,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的中介门店地点、上车地点、所乘车辆牌照与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明显不符;同时,四被害人就当天车上乘坐人数、是否经过换车、殴打求职人员的理由的陈述,亦存在差异。故在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各被告人于2013年9月26日实施了相关犯罪。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于2013年9月22日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以介绍工作为名,驾车将初次来苏务工的被害人带至陌生地段,在狭小的车辆空间内当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暴力、胁迫行为,使得被害人因内心恐惧而不敢也不能反抗,并在当场劫得钱款后才予以放行,其暴力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属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尤学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学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补偿被害人国某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积极殴打被害人、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尤学龙、刘某甲、李某的抢劫行为致被害人国某二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学龙的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再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学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美娟书 记 员 顾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