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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敏照与葛宝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照,葛宝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刘敏照,农民。被告葛宝栋,现于港北监狱服刑。原告刘敏照与被告葛宝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照,被告葛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照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葛宝栋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并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项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宝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照40000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人民币,由被告葛宝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