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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9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044号原告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小营四拨子科技四站北京永兴宾馆206。法定代表人葛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光华创业园1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欢,女。原告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明科公司)与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投视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飞、被告清投视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明科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华夏明科公司与清投视讯公司签署了《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华夏明科公司向清投视讯公司购买DLP显示系统,清投视讯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4年5月12日,清投视讯公司将华夏明科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华夏明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华夏明科公司提出反诉,因清投视讯公司设备调试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要求清投视讯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5号民事判决,华夏明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给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华夏明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清投视讯公司343200元;2、清投视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国泰街18号安监局室教中心安装调试《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T-X20120813262)项下设备,依照清投视讯公司盖章确认的《大屏幕设备验收标准文档》进行调试。清投视讯公司书面通知华夏明科公司到现场安装调试具体时间,华夏明科公司按照通知要求安排人员配合,如调试合格,双方确认后,华夏明科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清投视讯公司合同剩余款项57200元,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57700元清投视讯公司不再收取,作为给付华夏明科公司的补偿金;3、清投视讯公司如在2015年4月15日前未完成调试或调试不合格,华夏明科公司有权就接触合同另案主张权利并要求其自2012年9月22日起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4、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清投视讯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华夏明科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华夏明科公司负担(已交纳)。调解书生效后,华夏明科公司积极履行确认义务,向清投视讯公司支付货款343200元,并通知清投视讯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截至2015年7月10日,清投视讯公司仍调试不合格,即不符合清投视讯公司盖章确认的《大屏幕设备验收标准文档》中载明的质量标准。清投视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夏明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包括因原《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反诉诉讼费2486元、上诉费4545元、律师费80000元等。故原告华夏明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华夏明科公司与被告清投视讯公司签订的《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清投视讯公司退还已付货款457600元;3、判令被告清投视讯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的延期竣工违约金1752036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以具体违约截止日期为准);4、判令被告清投视讯公司支付原告华夏明科公司反诉费2486元、上诉诉讼费4545元;5、判令被告清投视讯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6、判令被告清投视讯公司拆除设备,将安装场地恢复原状;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清投视讯公司承担。被告清投视讯公司辩称,一、清投视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华夏明科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签订后,清投视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夏明科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清投视讯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5号判决书,判决华夏明科公司支付清投视讯公司到货款。后华夏明科公司进行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214号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内容,清投视讯公司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调试。其后,清投视讯公司根据安装调试时间到项目地点进行设备更换和调试,调试的结果符合验收要求。清投视讯公司与华夏明科公司多次沟通,但华夏明科公司始终拒绝签署验收单。事实是清投视讯公司已按照要求将设备调试合格,履行了义务,华夏明科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无法律依据。二、华夏明科公司支付的457600元,属于清投视讯公司应收取的货款,不同意退还。首先,清投视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生产、发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华夏明科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到货款和安装款,(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5号判决已经确认华夏明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清投视讯公司货款。其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214号调解书后,清投视讯公司再次进行了更换和调试。而华夏明科公司根据合同及调解书理应支付货款,其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依据。三、华夏明科公司提出的延期竣工违约金1752036元,无合理依据,清投视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清投视讯公司陈述的以上事实可知,清投视讯公司已经在2015年4月15日完成调试工作,华夏明科公司提出的延期竣工并不属实。而且自2012年9月22日起延期竣工这一时间的说法更无依据。根据(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投视讯公司按期交货,并未延误工期,反而是华夏明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四、华夏明科公司请求的诉讼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清投视讯公司不应承担。5、清投视讯公司已履行义务,调试结果符合验收标准,华夏明科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华夏明科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华夏明科公司与清投视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证据2、(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2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如清投视讯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前未完成调试或调试不合格,华夏明科公司有权就解除合同另案主张权利并要求其自2012年9月22日起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以及华夏明科公司已支付反诉费2486元、上诉费4545元。证据3、付款的客户回单,证明华夏明科公司已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即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清投视讯公司货款343200元。证据4、《大屏幕设备验收标准文档》,证明清投视讯公司调试后仍不符合清投视讯公司盖章确认的《大屏幕设备验收标准文档》中载明的质量标准,清投视讯公司违反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证据5、(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夏明科公司已向清投视讯公司支付首付款114400元。证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清投视讯公司违约,华夏明科公司反诉及上诉共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证据7、《河北省安监局宣教中心项目调试时间通知》及快递单、《河北省安监局宣教中心项目问题确认函》及快递单、《清投视讯DLP拼接屏产品质量问题反馈函》及快递单、《设备验收申请函》及快递单、《关于的回函》及快递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证明华夏明科公司与清投视讯公司在设备验收前存在互相往来文件,华夏明科公司和清投视讯公司确定了验收时间。证据8、设备验收视频资料(光盘)及内容索引,证明华夏明科公司与清投视讯公司进行了设备验收,设备验收质量不合格,双方在验收后形成项目验收现场检查文件,列出四项存在的问题,清投视讯公司拒绝签字和签收,视频资料显示清投视讯公司已阅该文件并将该文件带回清投视讯公司。证据9、项目验收现场检查,证明华夏明科公司和清投视讯公司在验收过程中记录了设备验收不合格的具体问题,设备验收不合格。被告清投视讯公司对原告华夏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证据8、证据9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清投视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华夏明科公司与清投视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在清投视讯公司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前提下,华夏明科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支付款项,但其实际并未支付货款。证据2、(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夏明科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2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华夏明科公司与清投视讯公司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华夏明科公司应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货款,清投视讯公司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证据4、《河北省安监局宣教中心项目问题确认函》、无锡迅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河北省石家庄市安监局宣教中心项目授权书、身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的263企业邮箱内容,证明在清投视讯公司收到调解书后,及时跟华夏明科公司确认设备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对设备中的幕进行更换,清投视讯公司根据华夏明科公司的要求出具了项目授权书和身份证明,并以邮件形式进行通知。原告华夏明科公司对被告清投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华夏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9、被告清投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华夏明科公司(甲方)与清投视讯公司(乙方)签订《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显示设备。第一条、合同标的包括显示终端设备、控制系统设备、工程服务,总价为572000元。第二条、价款与结算方式(一)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14400元(合同总额的20%),乙方开始组织生产。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委派专人到乙方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进行验收,验货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的60%人民币3432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组织发货到工程现场。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在5日内即付人民币114400元(合同总额的20%)。(二)结算方式是支票或电汇。……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安装调试并维护设备。二、甲方有义务按时付款。三、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使用现场的实际情况,通知乙方工程师至现场,确认安装位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有权按时收取全额设备价款。二、乙方负责按合同规定设备技术指标,在接到甲方安装调试的通知后8-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确保设备在正常情况下平稳运行。四、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交相关设备的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文档。……第五条、设备的运输及交付(一)乙方委托运输单位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五)工程地点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国泰街18号安监局宣教中心。第六条、交货检验和完工验收(二)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当日内应由双方代表共同开箱清点,双方负责在货物到达使用地后共同验货,双方填写设备清单、资料清单、出厂检验报告单。(三)货到验收时如甲方发现产品的品种和质量不合规定,须在3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无故不签收验货单,即视为验收合格。(八)乙方承诺甲方供货周期为首付款到帐后17天,安装工作期为4天,最终完成安装调试交付时间为21天。(九)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申请设备验收,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的日期为设备的实际竣工日期。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设备验收申请后3日内组织验收,3日内甲方如不验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的,乙方将送达正式验收申请,该文件自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书面反馈即视同验收合格。第七条、质量保证和保修期(一)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及工艺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乙方对设备的保修期为自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包括所有硬件及安装调试。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违约金。甲方逾期15日不付款的,乙方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限制甲方对设备使用,直至甲方足额付款。(二)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违约金。(三)如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竣工日期拖延,时间超出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30日后,每逾期1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四)由于甲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可收回设备,对于甲方已支付的款项,扣除设备使用费和设备折旧费后返还甲方,同时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是设备的技术参数。合同签订后,华夏明科公司向清投视讯公司支付了114400元首付款。由于清投视讯公司的厂区搬迁,清投视讯公司没有通知华夏明科公司到公司所在地进行验货。2012年9月11日,清投视讯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国泰街18号安监局宣教中心。华夏明科公司清点了货物数量,并提供了存放空间。华夏明科公司未支付第二笔60%货款。此后,清投视讯公司将显示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3年5月15日,清投视讯公司出具一份《河北省石家庄宣教中心项目施工方案》。清投视讯公司认为项目存在颜色色差严重、线性没有调试完成、屏幕整体调试不平整、幕有漏光现象四个问题,并提出处理方案,整改时间预计为二、三天。清投视讯公司又于2013年8月27日为华夏明科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售后服务承诺书》。清投视讯公司在《产品质量保证书》中提出对屏幕问题的补救措施,希望更换的时间安排在九月底,安装完毕后进行验收。此后,清投视讯公司进行了屏幕的更换,但设备仍存在漏光和线性不准的问题。由于华夏明科公司未支付货款,清投视讯公司将显示设备进行了远程加密。2014年5月12日,清投视讯公司至本院起诉华夏明科公司,要求华夏明科公司支付货款457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华夏明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清投视讯公司返还货款114400元、支付违约金等。同年6月20日,华夏明科公司为该次诉讼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华夏明科公司付律师费8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5号民事判决书。华夏明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214号民事调解书,华夏明科公司与清投视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夏明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清投视讯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43200元。二、清投视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国泰街18号安监局宣教中心安装调试《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T-X20120813262)项下设备,依照清投视讯公司盖章确认的《大屏幕设备验收标准文档》进行调试。清投视讯公司书面通知华夏明科公司到现场安装调试具体时间,华夏明科有限公司按照通知要求安排人员配合。如调试合格,双方确认后,华夏明科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给付清投视讯公司合同剩余款项57200元整,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57200元整,清投视讯公司不再收取,作为给付华夏明科公司的补偿金。三、清投视讯公司如在2015年4月15日前未完成调试或调试不合格,华夏明科公司有权就解除合同另案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其自2012年9月22日起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清投视讯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华夏明科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华夏明科公司负担(已交纳)。2015年3月23日,清投视讯公司向华夏明科公司发出《河北省安监局宣教中心项目调试时间通知》的函,定于2015年3月27日派遣工程师至现场进行调试,并告知工程师的姓名、电话。同年3月27日,清投视讯公司与华夏明科公司共同派出技术人员到河北省安监局宣教中心项目现场,就项目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确认。同年3月30日,清投视讯公司发出《河北省安监局宣教中心项目问题确认函》,认为屏幕因运输和现场条件影响,存在不同程度漏光现象,清投视讯公司决定更换。清投视讯公司要求华夏明科公司将认为的其他问题,于4月4日前以书面形式发至清投视讯公司。同日,华夏明科公司向清投视讯公司支付了343200元货款。同年3月31日,华夏明科公司向清投视讯公司回复了《清投视讯DLP拼接产品质量问题反馈函》,华夏明科公司在信函中指出产品的问题包括,拼缝过大、色彩不一致、画面拼接偏差远大于10像素、屏幕漏光严重,产品从未加电正常平稳运行超过3小时。2015年4月10日,清投视讯公司向华夏明科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将于4月13日派遣工程师高磊至项目施工地点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邮件附有项目授权书和工程师的身份证明。清投视讯公司同时安排从宜兴发运配件至石家庄。同年4月15日,清投视讯公司进行了显示设备屏幕的更换。同年4月17日,华夏明科公司向清投视讯公司发出《设备验收申请函》,要求清投视讯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设备验收。同年4月20日,华夏明科公司再次向清投视讯公司发出《关于的回函》,安排在4月22日上午9:30在项目现场开始实施项目验收工作。同年4月22上午,清投视讯公司的工程师高磊到达了项目现场。清投视讯公司提供的投影单元型号为RP60LS+(M),图形拼接控制器的型号为TNP-080600。华夏明科公司在验收中发现如下问题:1、现场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2、拼接缝隙要求参数合同与验收标准文档表述不一致,无法确认现场检查结果;3、《大屏幕设备验收标准文档》中聚集检查、几何画面、拼缝、画面线条拼接四项不合格;4、屏幕和箱体的尺寸检查由于乙方未携带测量工具未进行现场检查。华夏明科公司将问题形成一份《项目验收现场检查》,现场人员签字后请清投视讯公司的工程师将文件带回。华夏明科公司在检验现场进行了录像拍摄。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夏明科公司、被告清投视讯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投视讯公司与华夏明科公司签订的《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合同履行情况看,华夏明科公司与清投视讯公司均存在违约之处。华夏明科公司未及时支付第二笔60%的货款,清投视讯公司未将显示设备调试合格。清投视讯公司对于华夏明科公司的欠款行为,在2014年5月提起(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05号案件,案件最终在二审期间达成了调解。调解协议重新设定了买方的付款义务、卖方的安装调试义务,以及违约后的后续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调解协议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华夏明科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华夏明科公司已履行协议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对于清投视讯公司的第二项调试义务,双方将验收时间安排在2015年4月22日。通过华夏明科公司提交的现场录像及《项目验收现场检查》表明,大屏幕设备未达到《大屏幕设备验收标准文档》的全部要求,在清投视讯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项目验收现场检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次调试不合格。由于本套设备已历经2013年5月、2013年8月、2015年4月的三次不同时期的调试、更换,仍未达到使用要求,故华夏明科公司作为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华夏明科公司和清投视讯公司可互相退还货物和货款。因清投视讯公司第一次交货时间距现在较长,华夏明科公司应支付部分货物折旧费,折旧费的比例由本院酌定为57200元,在清投视讯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扣除。清投视讯公司一直未将设备调试成功,已构成延期竣工,华夏明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但华夏明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较高,由于华夏明科公司亦有迟延付款行为,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14400元。对于华夏明科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清投视讯公司应自行将设备拆除,将安装场地恢复原状,华夏明科公司应予配合。被告清投视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DLP显示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万零四百元;三、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四千四百元;四、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国泰街十八号安监局宣教中心将DLP显示设备自行拆除,将安装场地恢复原状,原告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五、驳回原告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夏明科(北京)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