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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6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且双方家庭背景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生活中,发现被告有抽烟、喝酒、打麻将等恶习,经我多次规劝,仍不思悔改。尤其是被告脾气不好,性格暴躁,每次争吵后,被告就打砸家具,在共同生活十年中,都是原告负责家中开销。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溪市明山区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处房产,因其中一处房屋有贷款,待此处房屋贷款还清后,再一并另行诉讼依法分割。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条件是位于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小区1-1-4-11号的房屋应归我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我偿还,这个之前原告出具过承诺。位于某某街4-2-2-26号房屋不是原、被告的,是被告姐姐吴某甲的。当时也是吴某甲出资购买,因为原、被告没有住房,为了帮原、被告解决住房问题,登记在我名下,这个房子是我姐姐的,不应该分割。如果不分割房产,我要求把所有房产写在我名下,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满二年为由再次诉至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座落于本溪市某某区某某街4-2-2-2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且又均表示不要求分割,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因座落于本溪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小区1-1-4-11号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且系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本案对此亦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乔晓光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