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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友生与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生,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刘友生,男,汉族。被告:赖伟坚,男,汉族。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友生诉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生诉称,原、被告原本不相识,后在与朋友闲聊中了解到以被告赖伟坚为法定代表人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凰庆开发公司)遇到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在朋友劝说下,于2014年6月16日出借人民币180000元给被告,以帮助其解决临时资金周转问题,并签下一式四份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为期3���月。合同中约定以凰庆开发公司楼盘中的B栋2303号房产(面积为155.56平方)作为抵押物。但从2014年12月起,原告便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方,被告方逾期还款已达十个月之久,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本金180000元及借款利息;二、被告支付合同第八项约定的违约逾期罚息;三、拍卖被告凰庆开发公司开发项目中的抵押物(23层B栋2303房)用以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友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下同),拟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凰庆开发公司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4、银行交易存根,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赖伟��账户存入180000元借款。被告赖伟坚、凰庆开发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赖伟坚、凰庆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友生(甲方、贷款方)与被告赖伟坚(乙方、借款方,身份证号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zcbj(借)字第2014002号],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所请……(一)借款金额: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整……(三)借款期限:本次借款期限为92天(2014年06月16日至2014年09月16日)……(四)借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开户银行:连南联社,户名:赖伟坚,帐号:62×××27’……(六)抵押物:兹本公司中23层中B栋2303,面积为155.56平方,每平方以2000元价格。如超过借款期限,以多退少补的形式将抵押物归还甲方,乙方需无条件为甲方提供办理上述抵押物的过户及办理房地产所需一切手续。(七)借款利率:……本次借款时间为92天,月利率为(空白)。(八)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每逾期一天,除支付正常借款利息外,另按逾期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罚息……甲方:刘友生签名字样;乙方:赖伟坚签名字样(加盖指模)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联分社向被告赖伟坚的账号62×××27存入现金180000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并未办理被告凰庆开发公司中23层B栋2303房屋(面积为155.56平方)的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方出借款项为18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伟坚、凰庆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刘友生与被告赖伟坚、凰庆开发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贷款人已提供了180000元借款,故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关于被告赖伟坚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赖伟坚作为被告凰庆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填写其身份证号码、签名、盖指模、加盖被告凰庆开发公司印章及以个人账户接收借款的行为,均可认为是被告赖伟坚和被告凰庆开发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赖伟坚、凰庆开发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利率且经原告确认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此笔涉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方根据《借款合同》中“(八)违约责任:……按逾期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罚息……”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每日2‰转化为年利率为73%,该约定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赖伟坚、凰庆开发公司应向��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物的约定,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抵押权,故原告不具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友生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友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赖伟坚、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文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