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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系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飞。委托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丁飞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为被告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红星美凯龙3F德胜布兰卡处的经营店面进行装修施工,同时合同对于施工工程款等相关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亦支付部分施工款。原告施工完毕后,要求被告给付尚未结清的施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飞辩称:首先,原告未按照图纸进行装修,擅自使用廉价材料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原告所诉工程尾款16000元;其次,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因其装修不合格对我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718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丁飞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红星美凯龙三楼“德胜布兰卡”经营店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工程款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入住,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50%即4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即2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0%即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装修结束后原告将该装修店面交付被告,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接收该装修店面并投入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000元,尚欠工程尾款人民币16000元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飞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红星美凯龙三楼“德胜布兰卡”经营店面的装修损失,包括店面内墙体颜色不符和店面内所有灯饰未使用合同约定材料的装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并于2015年9月21日通知申请鉴定人即被告丁飞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丁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将该项委托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1份、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飞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对该店面装修完毕后,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对该装修店面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工程尾款16000元。被告主张红星美凯龙三楼“德胜布兰卡”经营店面装修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因其在对该店面的装修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装修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丁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