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传兵与成习华、王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兵,成习华,王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153号原告徐传兵。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成习华。被告王秀花。原告徐传兵诉被告成习华、王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习华、王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3日,被告成习华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将取的22万元及自有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成习华,被告成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传兵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习华、王秀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徐传兵从银行取款22万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成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传兵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3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习华向原告徐传兵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成习华、王秀花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3万元,故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被告成习华、王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徐传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习华、王秀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传兵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习华、王秀花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