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90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杨朝中,男,生于1979年。被告杨俊峰,男,生于1980年。被告杨海定,男,生于1976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朝中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20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6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杨俊峰、杨海定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杨朝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俊峰、杨海定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3年4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4年4月18日、5月20日,被告杨朝中签字的借款借据二份,2、2014年4月18日、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朝中账户上打款4万元、6万元的凭条二份。被告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杨俊峰、杨海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20日向被告杨朝中提供了4万元、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于2013年4月2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朝中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俊峰、杨海定应在杨朝中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朝中、杨俊峰、杨海定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杨朝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杨俊峰、杨海定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杨朝中负担,被告杨俊峰、杨海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