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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与梁萍、陈丽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梁萍,陈丽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源钢材市场北排66号,注册号140194200006384。法定代表人张恒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萍,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陈丽萍,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萍、陈丽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萍、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我公司与山西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辰公司)签订总价款508000元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又增加了720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良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分两次付款213500元,尚欠货款3017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审理,于2012年7月19日做出(2012)并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一、良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4500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5060元已由原告预缴垫付,良辰公司径付原告。上述应由良辰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012年7月27日,良辰公司因未年检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搬迁,下落不明。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组织清算,但二被告至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良辰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或毁损,债权人有权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山西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本金309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梁萍、陈丽萍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与梁萍偿还欠款。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做出(2012)并仲裁字第014号裁决,该裁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原告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价款508000元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后手写添加了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良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共支付货款213500元。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良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4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梁萍的仲裁申请;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5060元已由原告预缴垫付,良辰公司径付原告。上述裁决书生效后,2012年,原告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决书予以执行,原告称至今无仍无任何执行结果。另查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股东是梁萍和陈丽萍。2012年7月27日,良辰公司因未年检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良辰公司及其股东梁萍和陈丽萍均下落不明且未对所负债务进行清算。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并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等书证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2)并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至今良辰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2012年7月27日,良辰公司因未年检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良辰公司也未成立清算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被告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2217元,由原告太原市恒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