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国亮与何照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亮,何照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陈国亮。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照云。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国亮与被告何照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照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亮诉称,被告在2013年承包脚手架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等搭建脚手架。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承包脚手架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等搭建脚手架。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尚欠原告30000元,三个月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欠款约定欠款在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国亮劳务工资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