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诉被告王飞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王飞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4662号原告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婉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云,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诉被告王飞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王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23元及滞纳金154元,共计1077元;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和原告签过物业合同,但曾经交过了物业押金2500元,经营不久后发现原告仅仅收取了我家的物业费,别的商铺并没有交物业费,关于此事我问过原告,原告承认减免了别的档口的物业费,原告说别家的物业费包含在租金中,因此我认为自己的物业费也包含在租金中,原告也不应收取我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云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王飞云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维华商场1层109号店铺,合同面积为11.9平方米,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20元,第一年减半收取,第二年按百分之八十收取,第三年全额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标准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6月10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押金2500元,实际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费。原告遂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经营管理协议、店铺面积测量表、催款通知单、物业管理押金收据、录音、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与被告王飞云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经营管理协议》,符合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做为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商铺中消防栓面积的问题,协议中约定被告租赁的商铺面积为26.3平方米,后在被告进场后原告对消防栓的面积进行测量,最终测量被告实际租赁商铺面积为10.16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商铺实际租赁面积为10.16平方米,欠缴物业费的实际费用以该面积计算。故原告第一次交纳物业费对消防栓面积部分收取的物业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费的金额是按照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物业费的约定,即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计算,第一年减半收取,故为923元。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协议中约定,物业费的每月每平方米按20元收取,协议中虽约定的面积为26.3平方米,但实际收取物业费时按11.9平方米计算,故欠缴的物业费应按实际面积10.16平方米计算,第一年物业费减半收取,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一直未支付物业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具体数额为346.52元【20×10.16平方米/30天*137天/2-(11.9-10.16)平方米*45*3月/2】,故本院认定被告欠缴物业费实际金额为346.52元。关于滞纳金的数额,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租赁商铺前有2.4米的高的铁柜影响其经营收益的问题一直未给予实际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维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皇姑分公司的物业服务费346.52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飞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