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玉成与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玉成,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成,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修晓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玉成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晓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包大板镇西郊村土地22亩,并约定承包费为1991年至1996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30元,1997年的为每亩40元,1998年至2025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50元;双方又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包大板镇西郊村土地17亩,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均至2025年12月30日,并约定承包费为每亩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实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测绘,经被告亲自指认,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了内灵信测绘字(2014)180号测绘鉴定报告,测量出被告实际经营使用的土地面积为44.86亩,其中有1.09亩土地为回牛地,被告认为不属于其侵占部分。原告本次委托上述评估公司共测绘土地385.3亩(其中测绘安玉成土地44.86亩、安玉民105.55亩、安素云40.13亩、安武37.25亩、李树林54.99亩、李树祥7.21亩、张国臣50.03亩、甄淑云45.28亩),支出鉴定费共计5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的(2014)右民初字第1442号安玉成(本案被告)诉张国荣、何金梅、罗景芹、冯淑春、李秀华、仁立彦、周立志、宋亚军、王久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安玉成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39亩土地于2012年种植玉米的纯收益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内万资评报字(2014)第81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原告的39亩土地于2012年种植玉米的纯收益为每亩52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分别于1991年1月1日和1998年1月8日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签字、印章都系本人签字盖章,故都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对其与被告于199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大板镇西郊村集体土地面积合计39亩,而原告申请对被告家实际经营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得出结论为44.86亩,超出合同约定5.86亩。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土地,为大板镇西郊村集体所有。且本案争议的是物权,而非债权,被告辩称诉讼超过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超出约定部分土地系经过原告同意使用,且其中有1.09亩土地为回牛地,不应计算在内。但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超出约定面积部分,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土地,被告无权占有使用,且回牛地为被告自留自用土地,应一并返还给原告,并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金额补偿原告被侵占土地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被告侵占土地的具体时间,故该损失应按照不利于原告的方式计算,即参照双方于1991年1月1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金额从1999年开始计算:5.86亩*50元/亩*15年(1999年-2014年)=4395元。原告还主张从2010年至2014年预计在被被告侵占的土地上种植玉米,被告应赔偿其上述5年种植玉米的纯收益损失。但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内万资评报字(2014)第81号资产评估报告表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如2012年种植玉米,纯收益为每亩526元。原告未能举证其他年份如种植玉米的纯收益价值,故一审法院只支持其于2012年被被告侵占土地如种植玉米的纯收益损失,即5.86亩*526元/亩=3082.36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从1999年至2014年侵占原告5.86亩土地的经济损失合计7477.36元(4395元+3082.36元)。原告测绘土地385.3亩支出鉴定费50000元,本案44.86亩的鉴定费应为50000元/385.3亩*44.86亩=5821元,被告应负担其中5.86亩的鉴定费5821元/44.86亩*5.86亩=760元。被告还主张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系经过其治理方能耕种,如退还原告应给付其治理费。但被告并未举证其多占用部分土地当时的地貌及其支出的治理费用,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的土地5.86亩,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7477.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安玉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5.86亩土地是错误的,返还的土地尚有部分回牛地和原有的田埂,此部分不应返还。二、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2年的损失有异议,引用其他地块的评估损失的方法也有异议。三、一审程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身份不适格。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玉成提供巴林右旗大板镇政府的2014年300号文件一份,证明村委会不同意起诉上诉人,镇政府只同意给案外人冯树春的诉状上加盖公章,没有同意给被上诉人起诉加盖公章,不同意起诉,所以一审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巴林右旗大板镇政府的2014年300号文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证据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亦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代理人是否是经过有效授权的结论。经查,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自2006年至本案二审开庭前未产生村民委员会。其一、二审期间提供了由大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明确“大板镇西郊村在2012年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因选民人数不够,没有产生村民委员会,现由镇下乡工作队协调指导日常工作”。本院认为,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在2012年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因选民人数不够,没有产生村民委员会,现由镇下乡工作队协调指导日常工作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见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全体村民负责,其所代表的也应该是大多数村民的意志。因此在未选出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下,应由村民推选代表主张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规定,大板镇政府对西郊村的工作仅是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大板镇人民政府在本案的起诉状上加盖西郊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因此在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以不存在的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虚假,原告身份不适格,因此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润涓审判员 吴玉梅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