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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录荣,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91年2月26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录荣、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送达,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玩了三天就返回她家,既不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也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得已,原告及家人就向被告及家人提出离婚,被告及家人同意并达成《徐某某和刘某某解除婚姻协议书》,约定:1、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三在刘某某家订婚,一次性给彩礼8万元整,另外,徐某某给刘某某买“两金”(由刘某某保管);2、购买电动车一辆由男方徐某某保管;3、刘某某父母退回彩礼5万元整,徐某某给刘某某买的“两金”赠予刘某某不予退回,电动车一辆归徐某某所有;4、从此协议起,男女双方身体、安全各负其责,与男女双方均无关系。该协议双方履行完毕并到汉台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5000元现金,在原告拒绝后,被告负气离开婚姻登记机关,至今不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匆忙结婚,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有名无实,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感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达成了《徐某某与刘某某解除婚姻协议书》,约定:1、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三在刘某某家订婚,一次性给彩礼8万元整,另外,徐某某给刘某某买“两金”(由刘某某保管);2、购买电动车一辆由男方徐某某保管;3、刘某某父母退回彩礼5万元整,徐某某给刘某某买的“两金”赠予刘某某不予退回,电动车一辆归徐某某所有;4、从此协议起,男女双方身体、安全各负其责,与男女双方均无关系。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原被告父母以及中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签名。现该协议除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外其他各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徐某某和刘某某解除婚姻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包括彩礼方面已经协商妥当;(4)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徐某丙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包括彩礼方面已经协商妥当,且被告已将5万元彩礼返还给原告、“两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已被被告带走,电动车已由原告所有;(5)原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效力,并收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9天时间,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并达成一致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德人民陪审员  曹兴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