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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杜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高巷48号从事医疗活动。期间,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24日两次因非法行医对被告人杜某甲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杜某甲在上述诊所内为患者苏国伟进行诊疗活动时被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局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等相关处罚材料,证人杜某乙、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杜某甲从轻处罚,且杜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