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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宏圳精密模具(吴江)有限公司与沈雨良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795-1号申请执行人宏圳精密模具(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许进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沈雨良。原告宏圳精密模具(吴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雨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雨良应支付原告宏圳精密模具(吴江)有限公司加工款97587.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587.78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沈雨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沈雨良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宏圳精密模具(吴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4658.4元,执行费为147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沈雨良在2014年4月21日因犯虚开增值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8日,因罪犯沈雨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被本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执行人沈雨良在2012年12月20日即与其妻包春芳离婚,离婚时约定其名下的松陵镇太湖小区4幢205室房产归其妻包春芳所有。被执行人沈雨良所有的同里镇佳田精密模具厂的机器设备经本院评估拍卖后,所得价款全部给付了抵押权人毛国平,尚且不够清偿全部抵押款项。经查,被执行人沈雨良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2015年10月12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雨良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