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雪与张顶、莫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张顶,莫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吴雪,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顶,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莫秀玲,女,1961年2月1日生,汉族,系张顶之母。原告吴雪诉被告张顶、莫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顶、莫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二被告陆续以转账形式还款700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还款15000.00元),剩余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顶和莫秀玲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以前欠吴雪的欠条全部作废,今欠吴雪100000.00元,拾万元,在八月底给,以这个欠条为准”。之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吴雪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张顶和莫秀玲的欠条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莫秀玲的工资予以冻结3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顶和莫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张顶和莫秀玲的欠条证据一份,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顶、莫秀玲偿还原告吴雪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0元及保全费3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顶、莫秀玲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英娇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