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64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大连,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12月1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原告已数年未再见到被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家,但至今已分居满三年都未归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仅有一套房屋(位于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港湾明都*****室)及车库,夫妻共同债务有33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港湾明都*****室房屋一套及该房屋配套车库);3、夫妻共同债务共33000元由被告承担16500元。被告徐玉明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因对子女教育问题存在分歧而有矛盾,但并非感情问题,被告虽在外做工程,也会回家,并非��原告所说分居满三年。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2月1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去甘肃做工程,原告陈述三年来被告从未回过家,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原告认为被告多年不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满三年,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态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彼此多一分关爱,对婚姻多一份责任心,共同呵护家庭完整与幸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