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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汉族,,2012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1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5)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许,为追要欠款,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某超市门口寻找被害人宋某某,发现被害人后,徐某、刘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宋某某拉上其驾乘的车辆,并在车内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后驾车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四川省某市被告人敬某某朋友住处,并以暴力方法逼迫被害人宋某某归还欠款。至次日14时许,被害人宋某某让其妻转给被告人敬某某一万元,被告人敬某某让宋某某写下5万元欠条后让其离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敬某某、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基于索要合法债务而产生的,但被告人索要债务的行为方式不当。2、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过任何人身侵害过程,且在路上对被害人进行了必要的照顾。3、被告人认罪伏法,确有悔过诚意。综上,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敬某某为向被害人宋某某追要欠款,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后被告人敬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徐某,帮其一起索要欠款。2015年5月30日17时许,三被告人在咸阳市渭城区某超市门口寻找被害人宋某某,发现被害人后,徐某、刘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宋某某拉上其所驾乘的车辆,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在车内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了殴打,后三被告人乘其所驾车辆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四川省某市被告人敬某某朋友住处,并以暴力方法逼迫被害人宋某某归还欠款。至次日14时许,被害人宋某某让其妻转给被告人敬某某一万元,被告人敬某某让宋某某写下5万元欠条后让其离开。2015年6月1日,被害人宋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2012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2)被害人宋某某辨认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的笔录及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照片。(3)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看守所证明。(5)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看守所证明。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敬某某出生于1988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3年9月18日,三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为追索债务,非法非法拘禁他人21小时,并实施殴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触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敬某某、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该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某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属于有前科,后其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敬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磊代审判员  刘 岩代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