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胡方齐,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方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婚后,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经常打骂虐待原告,为尽到丈夫的责任,致原告精神受到刺激,导致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被告也不积极给原告治病,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从2013年正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2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婚后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治愈。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婚后原告复发精神分裂症,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对此双方都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