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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文强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强,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郑文强,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道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强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精品服装屋一间,约定价为130000.00元。《精品服装屋订购单》签订后,被告却多次违约擅自改变经营性质,以至于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2013年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服装城改成洋货市,2014年又将市场改为家居城。原告在没有取得房产经营资质及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于原告。现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精品服装屋订购单》,返还原告购房款65000.00元及购房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辩称,本案的销售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订购单》,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精品服装屋F1A14,总价款1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6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未支付。被告将精品服装屋F1A14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由于市场不景气,及被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多次停电等原因,原告购买的精品屋经营没多久即无法正常进行经营。被告为盘活市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初将服装鞋帽广场变更为洋货市场、幸福家具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购买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购买精品屋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被告在原告等多家商户经营不景气停业后,为盘活市场改变经营范围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和种类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鞋帽项目的约定,对原告恢复经营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种类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的目的未能达到和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购买款60000.00元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即54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款54000.00元,原告应同时交还被告所购精品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75.00元,由被告负担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韩树斌审判员 宋美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如 来源: